欢迎进入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官网!
今天是: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赣商研究
行业交流
律师视点
赣商法学院
法律文书
  • 联系我们
  •  
法律文书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合同书[适用各方]
发布时间:2017-01-16 14:49:53

合同编号:          

正回购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账号:          

电子信箱:          

逆回购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账号:          

电子信箱:          

第一条 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证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 除签订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证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账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          元。债券结算单位为          元;资金清算单位为          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1.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的交割方式。

2.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账的交割方式。

3.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1.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2.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1.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2.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不能避免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2.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违约及其定义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2)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够债券由于回购质押登记,或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   

1.回购双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购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回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都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或在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正回购方,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2)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4)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账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          计算。

2.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 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保密责任

1.本协议各方对于因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而获得的,与下列各项有关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1)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2)有关本协议的谈判;

3)各方的商业秘密。

4)          (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写)

2.但在下列情形时,本协议各方尚可披露以上所述信息:

1)法律的要求;

2)任何有管辖权的政府机关、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3)向该方的专业顾问或律师披露;

4)非因该方过错,信息进入公有领域;

5)各方事先给予书面同意。(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写)

3.本协议终止本条款仍适用,保密期限为          

第二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          (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的有关收件人、地址和传真号如下: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转让

1.本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它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第二十六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自参与者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在发生下述情况时终止:

1.双方书面同意;

2.一方违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3.甲方因解散,合并等原因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4.其他类似情况。(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写)

第二十九条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本协议一式          份,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各执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回购方(盖章):                  逆回购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___月___日                     ___月___日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分享到:
1397006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