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官网!
今天是: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赣商研究
行业交流
律师视点
赣商法学院
法律文书
  • 联系我们
  •  
律师视点
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律师策略--南昌律师王福春
发布时间:2017-01-16 14:28:27

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律师策略

王福春

【摘要】企业并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并购可以整合企业资源、提升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并购也可能会导致垄断,从而削弱竞争,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竞争者利益。本文主要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探讨了执业律师应对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经验和技巧。文中通过对汽车、医药、矿业等行业中反垄断审查案例的分析,阐释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标准和具体程序。

【关键词】企业并购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   律师策略

企业并购泛指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行为。2013年1月22日,工信部、发改委、国资委等12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着力推进以汽车、钢铁、水泥、船舶、电解铝、稀土、电子信息、医药、农业等九大行业为重点的企业兼并重组。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是一项加快我国工业转型升级,提升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必然的选择。尤其是在我国汽车、钢铁、水泥等行业正面临着需要迫切解决的企业小而分散,组织结构不尽合理,产业集中度不高,产能严重过剩等突出问题时,多部委通过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为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起到关键作用。

一、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需委托专业律师协助

企业并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并购可以整合企业资源、提升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并购也可能会导致垄断,从而削弱竞争,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竞争者利益。政府为了避免企业并购后市场上发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等控制市场的垄断行为,特规定由商务部对规模比较大且达到申报标准的并购交易,法律上称为“经营者集中”,进行企业并购审查,亦称“反垄断审查”。

具体来说,首先,企业并购交易是反垄断法上“经营者集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说,企业并购又称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不仅包括企业法上的企业合并,还泛指一个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产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形式。其次,《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再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规定,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①]。另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②]。最后,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反垄断审查,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商务部将作出无条件批准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和禁止集中等审查结果。

在企业并购中,由于经济力量的集中和市场结构的改变,容易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力量,从而排除或限制竞争。为预防企业通过并购交易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一国国内产业,维护一国经济安全,依法有必要对达到法定标准或规模以上的企业并购交易活动进行审查。在《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经营者集中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就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并购交易,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违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可以依法作出无条件批准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和禁止集中等审查裁决。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数量从2008年的17件上升至目前每年200余件。截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商务部共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201件,立案186件,审结154件,在已审结的案件中,无条件批准142件,占总量的92%,立案后撤回6件,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6件[③]。例如,商务部曾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裁决禁止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并购中国汇源公司[④]。理由是: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会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的有效竞争及国内果汁产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毋庸置疑,禁止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结果不仅让并购企业的原定并购计划落空,而且还让并购企业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尽功亏一篑,化为乌有。所以,出于慎重起见,并购企业最好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完成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以确保最大限度的规避审查风险,减少损失。

实际上,对于并购企业来说,反垄断审查往往是难以应对的。并购是否需要申报?如何申报?审查结果是批准并购、禁止并购或者是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批准并购?如果并购遭到质疑,将采取哪些救济措施?这些问题都是并购企业未必清楚的,只有委托专业的企业并购反垄断律师才能做好准备,应对反垄断审查。特别是当商务部在企业并购的审查过程中,发现了并购交易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并将之告知了申报方的情况下,如果此时有专业的并购反垄断律师协助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设计并提供有效的问题解决方案,并得到商务部确认这个方案足以解决发现的问题,那么申报人就可以将该方案作为限制性条件获得并购交易的批准。反之,如果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并购交易就会被禁止。

二、申报、提交审查阶段律师策略

【案例】腾中收购悍马汽车失败案[⑤]

2010年2月25日,始于2009年6月的四川腾中重工收购悍马汽车案宣告失败。腾中收购悍马依法要经过四川省、商务部和发改委三方审批才能生效。在收购期间,腾中重工表示一直在等审批,但中国商务部却表示截止2月24日未收到腾中重工收购悍马的相关申请。于是,由于没有提交稳妥的申报材料,“材料不完整”,出现程序纰漏等,使得收购的报批申请未被相关部门受理,收购案以失败告终。

(一)律师分析

本案中,收购失败的教训有二:一是没有重视申报材料的完整提交;二是没有事先了解反垄断审查的期限规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对应该向反垄断审查执法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且《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还强调了,“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反垄断审查的期限,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在初步审查阶段,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在特殊情形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60日。所以审查期限最长为180天。

(二)律师策略

提交申报是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重要“关口”。

第一步,要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行为,凡是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经营者集中。在判断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时,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第二步,要判断企业并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应当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判断企业并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在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申报标准后,就需要准备向反垄断执法机关申报反垄断审查了。

第三步,申报前商谈。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反垄断局提出事先的商谈申请,申请就是否需要申报、界定相关市场等重要事项进行商谈,并预约商谈时间。书面商谈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申请事项、交易概况、拟商谈问题以及联系人等信息。为提高商谈效率和效果,建议申请人准备好商谈的相关材料,包括交易情况和背景介绍、相关行业和相关市场情况、以及该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等。如果申请人对是否申报不存在疑义,也可以提供并购报告草案作为商谈的基础。

第四步,精心准备一份拟提交的申报材料。反垄断审查的顺利通过,不仅取决于并购交易双方的实际情形,也取决于申报材料中关于并购交易对竞争效果的充分论证及阐释。在申报材料中,应当科学的界定相关市场,合理论证,扬长避短,重点突出并购交易对于竞争的积极作用。当然,如果发现并购交易将对相关市场的第三方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就应当尽快采取行动,同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等进行解释和游说工作。只有将实际存在的负面问题处理好后,才能确保申报材料的内容通过反垄断审查的检验。

首先,申报的主体是:在经营者合并方式的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全部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其次,申报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须提交当地有关机构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意见等。(三)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如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反垄断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再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备、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应当在反垄断局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澄清和说明。经营者逾期未补交、修改、澄清和说明的,视为未申报。

最后,如果申报人不希望其申报的信息被公开或披露,则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并简要说明信息不被披露或公开的原因。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

第五步,预设协议安排,防范反垄断审查风险。一方面,由于反垄断审查期限最长可达180天,在如此长的审查期间里,市场条件有可能发生巨大变化,并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设《关于反垄断申报和审查的时间表协议》。事先约定如果在某时,仍未获得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式的、不附带任何限制条件的批准,双方当事人同意自动解除并购合同,放弃并购计划。另一方面,由于反垄断审查的结果可能禁止并购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许可并购,这些将导致并购方的并购交易落空或者降低并购交易的预期利益,使得并购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对此风险,交易双方应该预设《关于禁止并购的协议》、《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附加限制条件审批结果的协议》等,事先妥善安排好对不确定审查结果的责任承担。

三、初步审查阶段律师策略

【案例】国际药企辉瑞收购惠氏附条件通过[⑥]

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经营者集中于2009年6月9日向商务部申报,6月11日和14日提交补充材料。商务部在6月15日予以立案,对该案实施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工作截止日为7月15日。初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发现此项集中在动物保健品领域存在限制或排除竞争问题,决定对该案实施进一步审查。2009年9月29日,中国商务部有条件通过了辉瑞与惠氏的收购案。所附条件主要是:剥离辉瑞旗下品牌为瑞倍适(Respisure)及瑞倍适-旺(Respisure One)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在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业务”。

(一)律师分析

医药行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时,大多数药物会得到批准,因为医药产品的药品和配方种类繁多,有可能两个很大的医药企业并购,但是双方却没有任何业务重叠或者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很少会全面禁止医药行业的并购,一般是附条件通过。本案在审查决定中,主要是以给予辉瑞公司结构性限制条件——剥离其部分动物保健业务的方式允许并购。而辉瑞为了通过反垄断审查,这般舍小博大的“断腕”之举也不失为不二之选。

(二)律师策略

辉瑞收购惠氏案是在原定初步审查期限的基础上作了延长的。申报人依照有关规定将申报文件、资料经商务部行政服务中心送商务部反垄断局,反垄断局经过形式审查,向申报人送达立案通知后,即开始进入了反垄断的初步审查阶段。初步审查期限是30天,在该阶段,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并购是否对竞争产生威胁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并购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则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或发出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决定通知。

在该阶段,不能有丝毫懈怠。在接到反垄断审查立案通知后,就应当积极联系反垄断执法机构,跟进审查进程。

一是,为通过并购交易审查准备好材料,以便快速回答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问题,包括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市场进入、抗辩理由等。

二是,积极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来减少并购对竞争的损害,以争取获得有利的审查结果。

三是,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保持良好的交流和沟通。在初步审查早期,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形成自己的理念之前,并购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商谈和陈述,有可能影响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析思路,从而增加获得有益结果的机会。

四、进一步审查阶段律师策略

【案例一】嘉能可国际公司收购斯特拉塔公司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案[⑦]
2012年4月1日,嘉能可(全球最大的有色金属及矿产品供货商)提交收购斯特拉塔(全球第五大多元化矿业集团及金属公司)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进一步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铜精矿、锌精矿和铅精矿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9月14日,经申报方同意,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在上述审查期间,申报方就商务部提出的竞争问题提交了两轮解决方案,经审查均不能有效解决该案竞争问题。11月6日,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于11月23日重新申报。11月29日,商务部予以立案。12月28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13年3月29日,经申报方同意,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2013年4月16日,商务部审查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市场将产生较大影响,但是,基于嘉能可最终救济方案的承诺,商务部审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嘉能可承诺:1、出售拉斯邦巴斯项目,剥离铜精矿资产,如未能如期完成出售计划,嘉能可委任剥离受托人,无底价拍卖商务部指定的其在下述任一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坦帕坎(Tampakan)、芙蕾达河(Frieda River)、埃尔帕琼(El Pachón)或阿伦布雷拉(Alumbrera)。2、维持集中前铜精矿的交易条件。3、嘉能可继续向中国客户提供锌精矿和铅精矿长期合同和现货合同报盘。
【案例二】沃尔玛公司收购纽海控股33.6%股权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案[⑧]

2011年12月16日,沃尔玛公司提交收购纽海控股33.6%股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初步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集中对中国B2C网上零售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进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2012年8月13日,根据沃尔玛公司向商务部作出的承诺,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沃尔玛公司承诺履行如下义务:(一)纽海上海此次收购,仅限于利用自身网络平台直接从事商品销售的部分。(二) 在未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的情况下,纽海上海在此次收购后不得利用自身网络平台为其他交易方提供网络服务。(三)本次交易完成后,沃尔玛公司不得通过VIE架构从事目前由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益实多)运营的增值电信业务。

(一)律师分析

首先,当并购审查导入进一步审查阶段时,一般情况下,这意味着商务部已经发现了并购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问题,在此项审查中出现了审查决定的犹豫,以及需要进一步证实的情形。这个时候,申报方就应该针对商务部指出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

其次,在进一步审查延长期间内要注意时效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出获得商务部认可的解决方案时,申报人不能静待禁止并购的审查决定。在嘉能可国际公司收购斯特拉塔公司案中,嘉能可主动选择撤回第一次申报,就是由于期间有限。因为,在最后的延长期限内,申报方就商务部提出的竞争问题提交了两轮解决方案,经审查均不能有效解决该案的竞争问题,如果不撤回申报,待到最后截止期限,商务部将会作出禁止并购的审查决定,这将是无可挽回的并购失败。相反,撤回申报,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商务部同意,可以终止审查程序,这样虽然并购未获批准,但是也没有完全破灭可能。反倒是为将来提供能够有效解决该案竞争问题的方案争取了更多的时间。

最后,对于问题解决方案的设计,应在并购方案、交易架构的设计之初就预先安排好。对于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问题,尽可能事先采取剥离、共享等方法来削弱、减少其不利于竞争的影响。

(二)律师策略

嘉能可国际公司收购斯特拉塔公司、沃尔玛公司收购纽海控股33.6%股权两案涉及面广,必然会到进一步审查的延长阶段。在该期间内,办案律师需要针对商务部发现的问题,提供消除竞争影响的具体方案,即“救济措施”。这里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一是结构性的,二是行为性的,三是以上两种的混合。所谓结构性的救济就好比手术治疗疾病一样,将病变部位的结构切除。如上述嘉能可国际公司收购斯特拉塔公司案中,嘉能可选择出售拉斯邦巴斯项目,剥离铜精矿资产的救济措施,就是结构性的救济。而行为性的救济就如同选择按疗程药物治疗疾病,需要有一定的行为过程来达到药到病除的效果。上述嘉能可国际公司收购斯特拉塔公司案、沃尔玛公司收购纽海控股33.6%股权案中,对于竞争影响的救济都涉及到了行为性,如要求“维持”“继续”某些行为,要求某些行为“仅限于”、“未获许可不得”等等。这些是律师实务策略的总体思路,在操作中,还需要注意:

一是,加强并购双方的律师协作。并购双方律师不防共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陈述,以此避免延迟或矛盾。有了双方律师的协作,还可以协调并购双方当事人向一致的目标努力,及时交换、沟通涉及限制竞争的商业秘密等。

二是,尽力预测反垄断执法机构此时可能需要的相关事实材料。进一步追加、提交能够支持并购当事人观点的证据材料。对确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防事先同反垄断方面的经济学专家做一番沟通。因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专业的经济学审查官员,所以,仅仅有律师的法律审查视野有时会有失偏颇。

三是,尽快作出一份论证更加充分的反垄断分析报告。并购当事人应当聘请专业的市场调查机构和反垄断经济学专家,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此时此刻关注的问题,撰写一份书面的并购交易市场竞争分析报告,并尽快递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此外,还要提前做好进一步回答竞争问题和提供补救措施的准备。

四是,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主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比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会与并购双方的消费者交谈,调查并购交易是否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时,并购当事人应当一方面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说明其产品或服务对应的消费者群体,以方便其调查,另一方面,寻求消费者的有利证词支持。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企业并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汤森路透的数据显示,2012年1季度,我国市场的并购交易总额占全球总量的 8.1%,连续3年成为全球第二大并购市场[⑨]。对于一个达到了国务院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企业并购交易,经营者要先后完成设计企业并购方案,进行市场调查,制作并购协议,申报反垄断审查等工作。一旦在后面的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阶段,企业并购交易被禁止,经营者就会前功尽弃,承受不可逆损失。如果在企业并购交易中有具备并购反垄断审查办案经验的专业律师协助,不但能够全程协助经营者完成企业并购的各项工作,而且能够更好的协助反垄断审查的顺利通过,因为具有相关办案经验的律师在企业并购方案的策划,尽职调查重点,交易架构设计,商务谈判策略,合同条款安排等方面更胜一筹。不但能够在交易架构的设计安排之初就预设好反垄断审查的风险防范,而且能够在并购审查中向商务部提交论证解释足够充分的审查报告材料。

【作者简介】

王福春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矿产部主任律师,法律硕士,大成全球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常委,大成全球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委员、IPO内核委员会委员。江西省律协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矿产、投资并购与资本市场。

联系方式:13970062160

邮箱:fuchun.wang@dachenglaw.com

【参考文献】

[1]冯江,《中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律师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

[3]侯怀霞,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4]安淑新,我国反垄断的重点、难点及其对策相关研究综述[J],当代经济管理,2013年1月第35卷第1期。

[5]朱忠良,解决企业并购反垄断问题需要对症下药[J],知识产权、标准与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IPSAML)。

相关法条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3、《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

5、《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6、《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

7、《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8、《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9、《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国家发改委将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②] 需要安全审查的主要是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形,具体可参考2002年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七条:(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以及(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召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立法及工作进展”专题发布会,反垄断局局长尚明讲话内容。

[]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

[

分享到:
1397006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