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诉刘某等7人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撤销权案(涉案资金壹亿伍仟玖佰壹拾贰万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刘某某等7人的委托,指派王福春律师担任委托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材料,核对了有关证据材料,认真听取了法庭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使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工行/原告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业已消灭。
(一)工行/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江西加心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心公司”)和五宁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
其一,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八里湖支行”)于2003年3月份就知道加心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
庭审调查中,八里湖支行原行长万某某已出庭作证,确认他于2003年3月份就知道加心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万的行长身份决定了他是代表八里湖支行的,万于2003年3月份就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就代表八里湖支行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加心公司将其在修水县申为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等7个人的相关文件,包括有关本股权转让的决议、转股协议书及其公证书、债权转股权协议书、验资报告、股权出让协议及其公证书、购股价款付款协议、审计报告等,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该等文件清楚地反映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格计算的依据、支付购股价款的办法。由此可知,八里湖支行不仅在2003年3月份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而且于此时知道股权转让的一切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格计算的依据、支付购股价款的办法等。
其二,中国工商银行五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宁支行”)于2003年6月份就知道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
2003年6月15日,五宁支行向加工厂出具了一份《关于要求五宁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归还我行贷款的函》,在该函中,五宁支行明确说明:“你厂在2002年12月份也因无力继续经营,以1100万元的价格变卖其名下在修水申为矿冶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 由此可知,五宁支行于2003年6月份就知道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即不仅知道加工厂的股权转让,而且知道股权转让价格——1100万元、所转让股权的数量——51%的股权。
庭审调查中,五宁支行信贷科长兰、信贷员熊(兰、熊系负责五宁支行向加工厂贷款的经办人和管户人——见原告长城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第一组之“证据一至证据八”)已出庭作证,二人均确认于2003年6月份就知道加工厂股权转让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加工厂将其在申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等7个人的相关文件,包括有关本股权转让的决议、转股协议书及其公证书、债权转股权协议书、验资报告、股权出让协议及其公证书、购股价款付款协议、审计报告等,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该等文件清楚地反映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格计算的依据、支付购股价款的办法。由此可知,五宁支行不仅在2003年6月份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而且于此时知道股权转让的一切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格计算的依据、支付购股价款的办法等。
(二) 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补充证据时,故意隐瞒重要关键材料而只向法庭提交部分证据,以期掩盖工行/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真实、详细情况的事实。殊不知事实是无法掩盖的,本案第一次开庭之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反映了工行/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具体、真实、详细情况的事实。
其一,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了补充证据的第一组证据共11份材料,以期证明万不是八里湖支行对加心公司贷款的经办人、管户人,进而证明万对加心公司股权转让不知情。在此,原告的逻辑非常荒谬,不能否认工行/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加心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第一,万东林是八里湖支行的的行长,当然不是八里湖支行对加心公司贷款的经办人、管户人;第二,作为八里湖支行行长的万,负责该行的全面工作,难道就不能了解该行对企业的贷款及借款企业的情况,难道只有贷款的经办人、管户人才有权了解借款企业的情况?第三,从时间角度而言,该组材料中的时间均为2005年4月29日以后,而万东林离开八里湖支行的时间为2003年3月中下旬,因此,这些材料当然不会出现万的名字,此等材料怎能否认万在离开八里湖支行以前就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呢?何况万当庭作证,亲自确认其于2003年3月份就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
其二,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了补充证据的第二组证据共4份材料,以期证明兰、熊不是五宁支行对加工厂贷款的经办人、管户人,进而证明兰、熊对加工厂股权转让不知情。在此,原告故意掩盖事实。此前,原告曾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的第一组之“证据一至证据八”清清楚楚地显示兰、熊系负责五宁支行向加工厂贷款的经办人和管户人。由此可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自圆其说,矛盾百出。因此,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第二组不能否认工行/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何况五宁支行于2003年6月15日向加工厂出具了《关于要求五宁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归还我行贷款的函》,明确表明其于2003年6月份就知道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
(三)本案其他事实也表明:工行/原告应于2003年知道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真实、详细情况。
其一,加工厂历年向五宁支行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就清楚地反映了加工厂本次股权转让的情况。
其二,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第一组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一,均反映工行已知道加心公司已停业,并主动上门了解情况,发出催收通知书,采取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措施等。我们知道,任何一家银行,准备诉讼均要进行相应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局调查。而如上所述,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的材料在工商局已有详细的反映,因此,工行/原告应于2003年知道加心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真实、详细情况。
其三,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第一组的证据十一,列举了关于贷款企业贷后检查的六种方式,同时,原告和工行也已确认,工行已依照相关规定对贷款企业进行贷后检查,因此,工行/原告应于2003年知道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的具体、真实、详细情况。
(四)工行/原告从知道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的一切详细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庭审表明,工行/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加心公司加工厂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的一切详细情况,但原告却于2007年9月20日才提起诉讼,即自知道股权转让一切详细情况之日起4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
二、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行为合法,转让价格偏高,对原告未造成损害;本次股权转让更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一)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合法
其一,转让人加工厂、加心公司与受让人刘某等7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证,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其二,本次股权转让已履行相关手续,程序合法。
其三,本次股权转让业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二)本次转让股权价格高于被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股权转让对原告未造成损害。
根据江西修水昌达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修昌会所验字(2003)022号《验资报告》,本次股权转让,加工厂与加心公司将价值16329195.63元的所有者权益以30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刘某等7人。本次股权转让,共溢价13670804.37元,每股溢价约0.84元,加工厂与加心公司获利颇丰,其中,加工厂额外获利6972110元;加心公司额外获利6698694元。因此,本次转让对原告未造成损害。
(三)本次股权转让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如上所述,本次股权转让,转让人加工厂、加心公司与受让人刘某等7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即以3000万元的代价购买16329195.63元的所有者权益。庭审表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等7人已分别通过九江乾信公司、北京炬点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有色选冶厂/单支付3000万元以代偿加工厂和加心公司欠付湖南衡东有色选冶厂/单春芽的债务,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特别说明的是,即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等7人未支付加工厂和加心公司股权转让款,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这只是刘某等7人的违约行为,加工厂和加心公司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刘某等7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刘某等7人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导致原告享有撤销权;此等情况下,如加工厂和加心公司拒绝要求刘某等7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尽可行使代位权。
综上,加心公司和加工厂股权转让行为合法,转让价格偏高,对原告未造成损害;本次股权转让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三、第三人刘为在申为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合法,本次增资的当事人均不是原告的债务人,本次增资折股价格合理,对原告未造成损害。因此,本次增资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一)增资扩股行为合法有效。
本次增资扩股已履行董事会决议等相关程序,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二)本次增资的当事人均不是原告的债务人。
刘为在申为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在加工厂和加心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3年之后,而刘为及刘某等7人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申请撤销刘为在申为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
(三)本次增资折股价格合理,对原告未造成损害。
根据九江浔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浔诚会审变验字[2006]第025号《验资报告》显示,本次增资扩股前,申为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29308860.68元,其中实收资本:16329195.63元,未分配利润为105678221.99元,资本公积金为7301443.06元。而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应由刘某等7人享有。本案,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并没有没有转变为申为公司的股本,刘为与刘某等7人已约定该等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由刘某等7人享有。故本次增资扩股,在扣除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后,申为公司实际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价值为16329195.63元,与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相同。因此,本次增资扩股,刘某等7人等实际享有的股东权益为1元/股。刘为本次以1元/股计价向申为公司增资1400万元,价格合理,不存在所谓稀释股权的问题。
同时,本次增资扩股未损害原告的债权,也不可能损害原告的债权。本次增资扩股是申为公司扩大规模的行为,它扩大了申为公司的资本,充实了申为公司的现金流,不仅未损害原告的债权,反而有利于申为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
综上,第三人刘为在申为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合法,本次增资的当事人均不是原告的债务人,本次增资折股价格合理,对原告未造成损害。因此,本次增资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四、关于能否撤销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常态主体,在其存续期间需面向众多的对象承担多方面的责任,即其应对股东须保障其股权收益,对众多客户须进行诚信交易,对众多债权人应平等清偿债务,对众多消费者应提供优质产品,对职工须保障其劳动权益及收益,对社会公众需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国家、社会及法律均须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行,不得动辄撤销公司的股权变动行为,以免危及众多其他无辜者的利益。尤其是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均发生在多年以前,申为公司因与中国五矿的合作也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如象原告诉求的那样撤销其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势必影响申为公司的稳定,影响其与中国五矿的合作,影响申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江西钨产品的开采和经营,进而影响国家钨产品的价格稳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危及社会重大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无异于杀鸡取卵,竭泽而渔。
五、对原告起诉动机的质疑
本案,股权转让时,加工厂和加心公司已停业多年,何来巨额资产?工行从2000年起就将加工厂和加心公司定性为“停止营业活动毫无偿债能力的不良企业”,停止发放贷款。
因此,2002年之股权转让,加工厂和加心公司以1600余万元的股权实际价值获取3000万元的收益,本是天外之喜。股权转让后,加工厂和加心公司与申为公司理应脱离了股权关系。
随着2004年以后钨产品价格上涨,随着与中国五矿的合作,申为公司产生一些效益,但此时的申为公司效益与加工厂和加心公司何干?因此,原告的起诉如司马昭之心,其意非常明显:通过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欲分申为公司一杯羹,获取其不应获取的利益。该等获取利益的方法,系建立在牺牲他人利益基础上的行为,本质上属侵权行为,不应得到公正判决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工行/原告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业已消灭;二、加工厂和加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三、刘为在申为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四、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均发生在多年以前,如撤销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行为,影响巨大,无异于杀鸡取卵,得不偿失;五、原告起诉动机不纯,其本质上属侵权行为,不应得到公正判决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谨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