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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商研究 | 民营企业人员职务犯罪迈入同罪同刑时代——两高新司法解释的制度转向与民企合规应对
发布时间:2026-04-17 10:13:40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

20264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51日起施行。作为继2016年司法解释之后反腐败司法领域最为重要的一次规则升级,本次新规不仅实现了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更在民营经济领域引发了“同罪同刑”的制度性变革。本文旨在从刑事辩护与合规视角,对《解释(二)》的核心转向进行深度剖析,并为民营企业提供应对策略。

一、制度转向确立同罪同刑新格局

《解释(二)》最受法律界关注的制度设计,在于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数额标准参照公职人员犯罪倍数执行的做法,落实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这一变革意味着,民营企业在职务犯罪领域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量刑标准显著提升。以职务侵占罪为例,旧规下“数额巨大”标准往往参照贪污罪五倍认定,而新规实施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拉平。对于数额在3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的行为,刑期可能直接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跃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力度空前加大。

面对“同罪同刑”的新格局,刑事辩护的重心必须从数额辩护转向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挖掘。虽然入罪数额标准统一,但贪污罪(最高死刑)与职务侵占罪(最高无期)的法定刑配置仍有差异。辩护律师应着力于论证非公人员职务犯罪在法益侵害程度(私有财产权 vs 公权力廉洁性)上的特殊性,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的从宽处罚。同时,对于新规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应审慎评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空间,防止量刑跳档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单位贿赂犯罪标准实现全面确立

除聚焦非公人员职务犯罪外,《解释(二)》另一个重要维度在于实现了单位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长期以来,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等罪名缺乏明确的数额标准,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特定情形包括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和利益受损、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等。

同时,第四条明确了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重点领域行贿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向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更是直接列为从重处罚情形。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单位贿赂犯罪量刑标准缺失的空白,严密了惩治腐败的法网。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差异巨大,是职务犯罪辩护的关键战场。《解释(二)》明确以单位名义收受、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决策主体(是否经单位集体决策)和利益归属(是否归单位全体员工或股东享有),严防办案机关不当穿透,将单位意志剥离为个人意志,从而维护当事人适用单位犯罪较轻量刑档次的合法权益。

三、新型隐性腐败与重点领域行贿遭严惩

《解释(二)》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主基调,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

在新型腐败认定方面,司法解释明确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定堵住了通过“影子股东”、股权代持等方式规避法律制裁的漏洞。同时,健全了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在行贿犯罪治理方面,《解释(二)》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相衔接,大幅强化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将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的行贿行为列为从重处罚情形。对于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为谋取公职或职务晋升行贿等行为,均降低了入罪门槛,体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导向。

针对“预期收益”认定规则,辩护律师需引入财务与评估专业知识,重点审查计算节点(案发时)是否合理、市场价评估是否公允。对于尚未实际获利的股权,应主张扣除必要的经营成本与风险对价。此外,在涉及字画、珠宝等特定财物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成为定案关键,辩护人应敢于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质证,打破“鉴定结论即真理”的惯性思维。

四、积极退赃与追缴机制体现宽严相济

在坚持严惩的同时,《解释(二)》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了积极退赃认定规则。明确犯罪分子具有全部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其同意,亲友自愿代为退赃的,也视为积极退赃。

同时,建立了“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的全链条追缴机制。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退赃挽损已成为职务犯罪量刑博弈的核心筹码。辩护律师应在案件初期即协助当事人制定退赃策略,利用“亲友代退”等规则争取“积极退赃”的认定,从而获得法定从宽情节。同时,在追缴环节,要严格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特别是对于“混同投资”产生的收益,应主张仅追缴涉案份额对应的本金及孳息,防止对当事人及家属合法财产的过度追缴。

五、民企合规应对策略需全面升级

面对《解释(二)》带来的规则变革,民营企业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合规建设:

第一,摒弃“民企贪腐处罚轻”的侥幸心理。新规实施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刑事风险已与公职人员贪腐犯罪基本等同。企业董监高及关键岗位人员应充分认识到新规下的刑事风险边界,杜绝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资金或收受贿赂。

第二,建立规范的财务审批与资产管理制度。针对《解释(二)》对特定财物鉴定和预期收益认定的新规,企业应加强对股权、债权、字画、珠宝等资产的权属管理,确保财务账目清晰、流转留痕。股东及高管从公司支取资金务必留存书面依据,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避免因财务混同引发刑事风险。

第三,完善反舞弊内控体系。建立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关键岗位的监督机制,对商业回扣、账外资金、违规拆借等行为实施“零容忍”政策。重点防范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医疗教育等重点领域的行贿风险,避免触碰“从重处罚”红线。

第四,建立危机应对预案。一旦发现内部贪腐行为,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评估风险,并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决定是否报案、如何报案。如企业或人员涉案,应充分利用“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迈入新阶段。赣商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将持续关注司法解释的实施动态,为企业提供专业的刑事合规咨询与辩护服务,助力民营经济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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