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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商学院 |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要点解读:新规变化、典型案例与企业合规指引
发布时间:2025-07-17 09:25:31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福春、万爱玲、王昱雯、周玉妹

一、修订背景与立法目的

1.修法动因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17年全面修订、2019年局部修正后的第三次重大调整,条文数从33条增至41条,新增8条,修改幅度较大。

本次修法主要基于以下现实需求:

-数字经济监管需求:随着平台经济成为重要经济形态,数据要素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原有的法律框架难以有效规制算法共谋、数据爬取、流量劫持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新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

-治理“内卷式”竞争的迫切需求:部分行业陷入低价恶性竞争,平台强制商家低价销售、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等问题突出。新法第十四条专门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法律体系协调需求:新法与《民法典》《反垄断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衔接,避免监管空白或冲突。例如,商业混淆行为的认定与《商标法》协调,虚假宣传规则与《广告法》互补。

2.立法宗旨调整

新法第一条在原法基础上新增“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述,强调法律的事前规制功能。同时,新增“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凸显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维护。

此外,新法第三条首次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法律,并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政策导向。这一调整与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精神相呼应。

3.行业组织责任扩大

新法第六条第三款将行业组织的规范对象从“会员”扩展至“本行业的经营者”,要求其引导、规范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依法竞争。这一修订强化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责,有助于从行业层面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新旧法主要变化对比

(一)总则部分的修订

1.立法目的扩展

新法第一条在原条文基础上新增"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述("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的转变。同时增加"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内容,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衔接。

2.行业组织责任扩大

新法第六条第三款将行业组织规范对象从"会员"扩展至"本行业的经营者",并新增"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这一修改强化了行业协会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自律管理职责。

3.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

新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地位,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形成呼应。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扩充与细化

1.商业混淆行为的扩展

新法第七条作出以下重要修改:

1)将受保护的商业标识范围扩大至"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新型网络标识;

2)明确将"网名"纳入姓名保护范围;

3)新增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将司法解释中的帮助侵权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

2.商业贿赂规则的双罚制

新法第八条建立"行贿受贿一起查"机制:

1)明确将收受贿赂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2)提高罚款幅度,一般行为处10万-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500万元罚款;

3)新增对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管理人员及受贿个人的处罚,可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3.虚假宣传行为的扩充

新法第九条作出以下修改:

1)将虚假宣传的误导对象从"消费者"扩展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2)明确将"虚假评价"列为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方式之一;

3)新增"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


三、数字经济专章与平台责任强化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扩充

新法第十三条在原有"互联网专条"基础上作出重要补充:

1.新增禁止"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该规定与《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数据处理活动的规定相衔接。

2.明确禁止"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该条款针对当前电商平台普遍存在的刷单炒信等问题。

典型案例:镇江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爬取电商平台数据案,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平台强制低价销售的规制

新法第十四条专门规定: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明确:

1.禁止对象包括平台经营者及其关联方;

2.禁止行为包括直接强制和变相强制两种形式;

3.认定标准为"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 法律对比:与《反垄断法》定价规制的核心区别

新法第十四条聚焦于平台强迫商户低价销售的行为,其本质是禁止平台滥用管理权干预商户自主定价权。需注意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定价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异:

对比维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

《反垄断法》相关规则(第二十二条)

规制对象

平台经营者强制商户低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自主实施低价行为

行为性质

干预他人定价权(强制交易)

滥用支配地位(如掠夺性定价)

法律前提

无需证明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需严格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典型场景

平台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强迫商户参与价格战

巨头企业长期低于成本价销售以排挤竞争对手

法律目标

保护商户经营自主权、维护平台内公平秩序

防止市场垄断、保护竞争结构完整性

互补关系说明:

反垄断法约束企业自身实施的垄断性定价(如巨头低价倾销);

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平台强制第三方低价的行为(如强迫商户“二选一”)。

茅台集团因限制经销商跨省销售价格,2023年被处罚年销售额4%的罚款(约2.95亿元),这一案例印证了医药企业若限制转售价格(RPM),将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及2024年《药品领域反垄断指南》第八条、第十条,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医药企业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RPM),直接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根据新指南,药品领域安全港门槛降至5%,短缺药品限制行为直接推定违法。根据《反垄断法》,固定转售价、限定最低售价或分割销售市场均属禁止行为,违法企业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高额罚款。合规关键需区分“强制”与“引导”:企业可发布非强制性建议零售价,允许经销商响应外地客户主动采购(被动销售),但不得通过合同条款、电子围栏或停货威胁强制管控价格与区域。 药企限制跨区域销售不当然构成纵向垄断,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医药行业因涉民生成为执法重点,限制行为罕获豁免。执法机构认定该类行为推高药价损害患者权益,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豁免条件(如技术创新或消费者福利)。企业应以质量管控替代地域限制(如冷链运输规范),通过返利政策激励服务而非绑定售价,并建立反垄断合规培训体系。近三年医药领域纵向垄断案件占比超60%,合规调整可规避数亿元级处罚风险。

(三)平台管理责任的强化

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

1.制定明确的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

2.建立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

3.对平台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4.保存相关记录。

该条款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平台规则制定的要求相呼应,形成监管合力。

典型案例:杭州谷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批量退货攻击竞争对手案,平台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被认定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禁止

新法新增第十五条规定:

1.禁止"无正当理由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2.禁止"强制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该条款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衔接,罚款金额可达到拖欠金额的50%,但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四、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调整

(一)监管措施的强化

1.新增"约谈"制度

新法第十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制度的确立(首次引入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体现了监管方式的多元化发展。

2.调查权扩大

根据新法十六条条,监督检查部门有权:

1)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检查;

2)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3)查阅、复制有关协议、账簿等文件资料;

4)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二)法律责任调整

1.罚款额度显著提高

1)商业贿赂:罚款上限由30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新法第二十四条);

2)商业混淆:罚款上限由违法经营额5倍提高至6倍(新法第二十三条);

3)平台强制低价:新增200万元以下罚款(新法第三十条)。

2.信用惩戒措施

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该条款与《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备忘录》相衔接。

3.民事赔偿计算方式

新法第四十条明确:

1)按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

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侵权人获利确定;

3)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1-5倍)。

(三)执法协调机制

新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建立:

1.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2.案件移送制度;

3.信息共享平台。

该规定解决了以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问题,与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相配套。(特别声明;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本文不应视为正式建议或法律意见,阁下如有任何进一步法律需求,敬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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