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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规指南 | 私募股权基金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重构——基于十大经典案例的规范分析与规则演进
发布时间:2025-06-24 23:55:46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福春、万爱玲、王昱雯、周玉妹

【摘要】 基于海富案(2012)至北京二中院案(2024)等十大标志性案例的规范分析,揭示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从"绝对无效""有限有效"的规则演进路径。

1、司法审查的“三重转向”:

1)从主体区分(股东/公司)转向履行可能性审查(华工案);

2)从形式判断转向实质公平评估(久远公司案);

3)从静态条款转向动态行权期限(北京二中院案(2024)),明确回购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2、核心裁判规则:

l)围绕“资本维持原则”(银海通案)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瀚霖案)展开;

2)北京二中院案(2024)进一步强调法答网意见的“非强制性”,认为其不具溯及力,维护市场主体商业预期。

3、商业实践关键:

1)合理设置业绩目标(掌趣科技案)与风险分担机制(蒙牛案)仍是协议有效性的核心;

2)北京二中院案(2024)对未约定行权期限的回购权采取宽松立场,避免因期限刚性导致投资方权益失衡。

本研究提出“动态合规审查模型”,整合《九民纪要》后的裁判规则与商业逻辑,为对赌协议设计提供以下指引:

1)效力层面:区分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履行受限);

2)行权层面:明确回购权性质(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起算点(请求次日);

3)监管协同:建议对法答网意见采取“个案平衡”适用原则,避免一刀切。

关键词:私募基金 股权投资 对赌协议 裁判规则 比较研究

引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赌协议作为平衡投融资双方风险的核心工具,其效力认定始终伴随司法实践的争议与演进。从2012年'海富案'确立的'股东有效、公司无效'二分法,到2019年'华工案'突破性承认目标公司对赌的履行可能性,再到2024年'北京二中院案'对回购权性质的重新界定,中国法院通过典型案例逐步构建起"效力审查—履行审查—动态合规"的三阶裁判规则体系。这一演进过程不仅反映了司法对商事自治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智慧,更揭示了资本维持原则在私募交易中的弹性适用边界。

既有研究多聚焦单一案例(如海富案)的教义学分析,缺乏对裁判规则系统变迁的历时性考察。部分学者虽注意到《九民纪要》第5条对协议效力的松绑,却未深入探讨履行障碍的解决路径(如银海通案中的减资程序前置要求);实务界虽总结出"与股东对赌更安全"的经验法则,但未能回应瀚霖案(2018)确立的公司担保有效性规则带来的交易结构创新空间。更值得注意的是,现有文献尚未充分研究2024年'北京二中院案'对回购权性质的重新界定,该案明确否定法答网'6个月行权期'的刚性适用,认定回购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这一裁判对投资方行权策略的实质影响亟待理论阐释。

本文选取2003-2024年间十大标志性案例(含蒙牛案、太子奶案等商业样本),采用规范分析与比较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试图解决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对赌协议效力审查标准如何从"主体区分"转向"履行可能性"(华工案与银海通案对比);其二,债权人保护原则在不同责任形式(补偿/回购/担保)中的差异化实现(久远公司案50%责任划分);其三,行权期限认定标准(北京二中院案)与商业谈判灵活性之间的平衡路径。北京二中院确立的债权请求权认定标准,既避免了铜鼓法院'6个月刚性期限'对商业谈判的过度限制,又通过诉讼时效规则为行权期限提供了确定性框架。

本研究的理论价值在于:首次提出"动态合规审查模型",将碎片化的裁判规则整合为"协议设计—条件触发—履行实现"的全周期分析框架;实务层面则通过提炼掌趣科技案(2012)的业绩目标合理性标准,为投资方提供可量化的条款设计指引。案例样本覆盖对赌协议全生命周期场景(投资—运营—退出),特别是对北京二中院案确立的'个案平衡'原则进行系统分析,为法答网意见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一、裁判规则的三重转向:从主体区分到动态合规的司法演进

(一)、从主体区分到履行审查:资本维持原则的弹性化适用

1、“海富案”(2012)的二分法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案”中首次明确对赌协议的效力边界,提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其核心逻辑在于:目标公司直接承担补偿义务会导致“固定收益脱离经营业绩”,违反《公司法》第20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而股东之间的补偿承诺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触及资本维持原则。这一规则虽解决了早期司法实践的迷茫,但其机械性也引发争议——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利益深度捆绑时,完全否定公司参与对赌的效力可能阻碍交易创新。

2、“华工案”(2019)的突破:效力与履行分离

江苏高院在“华工案”中首次承认目标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提出“效力与履行分离”的审查思路。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只要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协议即有效。该判决将审查重点从“主体资格”转向“履行可能性”,要求法院动态评估目标公司的偿债能力、回购资金来源等财务指标。例如,华工案中目标公司(扬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足以覆盖回购款,成为支持履行的关键事实。

3、“银海通案”(2020)的程序性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银海通案”中进一步细化履行审查标准,明确减资程序是公司回购的前置条件。本案中,目标公司(新疆西龙)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虽认可协议效力,但驳回投资方的回购请求。这一判决确立了“协议有效≠强制履行”的规则,强调《公司法》第142条减资程序的刚性约束。

转向意义:从“海富案”到“华工案”,司法审查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公平,资本维持原则从绝对禁止转向动态平衡。

(二)、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公平:债权人保护与过错比例分担

1、“瀚霖案”(2018)的担保有效性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在“瀚霖案”中突破性地认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有效,其裁判逻辑包含两层创新:

1)程序合规:投资方已审查股东会决议,尽到善意注意义务;

2)实质公平: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整体经营(如融资款用于主营业务),符合利益平衡原则。该案间接承认公司可通过担保形式参与对赌,但需以程序合规为前提。

2、“久远公司案”(2019)的过错比例规则
本案中,目标公司未履行担保决议程序,法院认定投资方与公司均有过错,判令公司承担未清偿部分的50%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实质公平理念。

1)动态财务评估的司法实践
近年判例(如某生物医药公司案)显示,法院倾向于通过资产负债表、现金流等动态评估公司履约能力,而非机械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例如,若目标公司净资产足以覆盖补偿款,即使未完成减资,法院也可能支持部分履行。

转向意义:司法审查从“一刀切”无效转向综合考量程序合规、商业合理性与过错程度,体现“个案裁量”特点。

(三)从静态条款到动态合规:行权期限与商业合理性的刚性化

1、北京二中院案(2024)的行权期限认定

北京二中院在(2024)京02民终13539号判决中,明确否定法答网'6个月行权期'的刚性适用,认定回购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法答网意见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维护了市场主体的商业预期。

2、业绩目标的合理性审查

1)“太子奶案”(2007)的警示:对赌目标过高(要求业绩增长300%)导致公司破产,法院隐含否定过度压榨条款的倾向;

2)“掌趣科技案”(2012)的示范:并购对赌中设置分阶段业绩目标(如年增长率15%20%),法院认可其商业合理性。

3、“蒙牛案”(2003)的双向激励合法性

蒙牛与投资方约定双向调整机制:未达业绩时股权补偿,超额完成时奖励期权。法院认定该设计符合风险共担原则,不构成抽逃出资。

转向意义::司法干预从"被动否定"转向"主动引导",通过个案平衡和商业合理性审查,促进对赌协议回归风险治理本质。

(四)三重转向的体系化关联

上述转向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共同构成对赌协议裁判规则的“动态合规模型”:

1、效力层面:从主体区分(海富案)到效力独立(华工案),尊重商事自治;

2、履行层面:从程序形式(减资)到实质能力(偿债),平衡债权人保护;

3、行权层面:从刚性期限到个案平衡(北京二中院案),维护交易公平性。

商业启示:投资方需同步关注协议效力、履行路径与行权期限的合理性,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期限认定争议导致权利落空。

二、核心争议与规则提炼: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四维裁判标准

(一)效力认定的核心争议:从“主体区分”到“资本维持”

1、争议一:目标公司能否作为对赌义务主体?

1)海富案(2012)的否定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目标公司(甘肃世恒)直接补偿条款无效,因其“使投资者获得固定收益,脱离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该案确立“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二分法,但未充分论证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边界。

2)华工案(2019)的突破:江苏高院承认目标公司(扬锻公司)回购条款有效,提出“四要件审查标准”:①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②目标公司具备偿债能力;③回购资金来源于可分配利润;④履行减资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判决将审查重心从主体资格转向财务可行性。

2、争议二:公司担保的效力边界

1)瀚霖案(2018)的担保有效性:最高院认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有效,前提是投资方审查了股东会决议且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经营。

2)久远公司案(2019)的过错分担:因目标公司未履行担保决议程序,法院判令其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过错比例原则。

3、规则提炼:

1)效力独立原则: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可能性分离,无无效事由即有效(《九民纪要》第5条)。

2)担保合规要件:目标公司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且投资方尽到善意审查义务。

二)履行障碍的争议焦点:减资程序与利润分配

1、争议三:减资程序是否为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

1)银海通案(2020)的刚性要求:最高院驳回投资方请求,因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强调“协议有效≠强制履行”。

2)北京二中院案2024)的程序创新:否定法答网'6个月行权期'的刚性适用,认定回购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体现对市场主体商业预期的保护。

2、争议四:金钱补偿的利润分配限制

1)华工案的利润审查:金钱补偿需以目标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否则视为条件未成就。

2)欧意公司案(2023)的实践困境:目标公司无利润时,法院驳回投资方现金补偿请求,但保留未来利润实现后的诉权。

规则提炼:

1)减资程序优先:股权回购需以减资程序完成为前提,否则驳回请求。

2)利润分配刚性约束:金钱补偿不得违反《公司法》第166条利润分配规则。

(三)行权期限与商业合理性的司法审查

1、争议五:行权期限的合理限制

1)北京二中院案(2024)的请求权认定:明确回购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否定形成权说及6个月行权期的刚性适用。

2、争议六:业绩目标的合理性评估

1)太子奶案(2007)的警示:对赌目标(业绩增长300%)过高导致公司破产,法院隐含否定“竭泽而渔”条款的倾向。

2)掌趣科技案(2012)的示范:分阶段业绩目标(年增长15%20%)被认定为合理,法院尊重商业判断。

3、规则提炼:

1)行权期限认定:无约定时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北京二中院案),但需考虑商业合理性与个案公平。

2)业绩目标动态审查:法院需结合行业规律、公司历史业绩等评估目标合理性。

(四)监管规则与公序良俗的冲突平衡

1、争议七:上市对赌条款的监管合规

1)案例二(科创板上市对赌):目标公司上市后,投资方主张回售权因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要求被驳回,法院认定条款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

2)新三板监管差异:未挂牌前对赌条款有效,挂牌后需符合《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披露要求。

2、争议八:国有资产对赌的特殊性

l)联大集团案(2013)的审批前置:涉及国有股权的对赌协议需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否则未生效。

3、规则提炼:

l)上市清理规则优先:上市申报前需清理对赌条款,否则可能无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

2)国资审批刚性要求:未经审批的国有对赌协议不生效。

(五)规则体系的四维整合与实务启示

通过对上述争议的梳理,可提炼出对赌协议裁判的“四维审查标准”:

l、效力维度:协议效力独立于履行,无无效事由即有效(《九民纪要》)。

2、履行维度:股权回购需减资,金钱补偿需利润(华工案、银海通案)。

3、程序维度:行权期限个案化,担保决议程序化(北京二中院案、瀚霖案)。

4、监管维度:上市清理不可少,国资审批须前置(案例二、联大集团案)。

北京二中院案(2024)确立的'个案平衡'原则,要求在行权期限认定时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商业惯例及公平原则,避免机械适用期限限制。

实务启示:

l)条款设计:优先与股东对赌,公司担保需配套股东会决议。

2)行权策略:关注请求权性质认定趋势,合理规划行权时间。

3)合规底线:业绩目标需符合行业均值,避免触发司法干预。

三、商业实践与合规启示:对赌协议风险防控与条款设计优化

(一)条款设计:从“单向博弈”到“动态平衡”

1、业绩目标的合理性设置

1)正向案例(掌趣科技案):并购对赌中设置分阶段业绩目标(如年增长率15%20%),法院认定其符合行业规律,尊重商业判断。

2)反向案例(太子奶案):对赌目标要求业绩增长300%,远超企业实际能力,最终触发控制权丧失与破产重整,法院隐含否定“竭泽而渔”条款的倾向。

3)合规启示:业绩目标应结合行业均值、企业历史数据及市场环境,采用“EBITDA弹性区间”设计,例如基础目标(触发补偿)、挑战目标(股权激励)、保底目标(回购退出)的三级梯度结构。

2、补偿机制的合法性优化

l)固定收益条款的无效风险:海富案明确“脱离经营业绩的固定补偿”因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

2)动态挂钩设计:华工案支持与利润分配挂钩的补偿机制,例如约定“补偿金额不超过当年可分配利润的50%”,既满足债权人保护要求,又保障投资方权益。

3)技术性处理:俞强律师建议将补偿表述为“股权交易价格调整”而非“固定回报”,以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行权期限的合理安排

北京二中院案(2024)的请求权认定:明确回购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为投资方提供更灵活的行权窗口期。

实务建议:

l)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行权期限(建议12/24个月),并设置期限延长条款(如因不可抗力可延长6个月),以平衡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利益;

2)约定行权条件成就的通知义务及确认程序,避免争议;

3)设置行权期限的例外情形,如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

(二)主体选择:从“效力优先”到“履行可行”

1、股东对赌为主,公司担保为辅

1)效力优势:海富案确立股东对赌条款的稳定性,因其不涉及公司资本减损。

2)担保增信设计:瀚霖案认可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的有效性,但需满足三项要求:①股东会决议程序合规;②投资方审查决议文件;③担保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3)风险警示:久远公司案显示,若担保决议程序缺失,公司可能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

2、减资程序的协同约定

1)银海通案的教训: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驳回投资方回购请求。

2)前置条款设计:协议中应约定“目标公司及股东负有配合减资的义务”,并设置违约触发机制(如逾期未减资视为股东违约,需支付惩罚性利息)。

3、上市对赌的特殊风险

1)监管冲突案例:某科创板公司上市后触发对赌条款,法院以“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为由否定其效力。

2)清理技术: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建议上市申报前签署“中止协议”,将回购权转化为上市后现金补偿或优先分红权,避免直接冲击股权稳定性。

(三)行权策略:从“被动救济”到“主动防控”

1、履约证据的固定与管理

1)财务审计要求:触发条件成就时,立即启动第三方审计,固定目标公司财务报表(如华工案以净资产评估偿债能力)。

2)书面催告程序:向股东及公司发送书面履行通知,并留存送达证据,避免因“怠于行权”被抗辩。

2、行权时效管理

北京二中院案(2024)启示:

1)建立行权时间表管理系统,在条件成就后及时启动行权程序;

2)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3)定期评估目标公司履约能力变化,动态调整行权策略。3、争议解决的效率优化

4)仲裁条款优先:约定商事仲裁而非诉讼,避免久拖不决(如某案例中仲裁程序较诉讼节省8个月)。

5)调解赔偿机制:借鉴宁波检察机关“诉前赔偿”经验,推动在司法程序前达成部分和解,降低维权成本。

(四)行业差异化实践与创新趋势

1、科技企业的“技术对赌”模式

1)案例参考:某生物医药公司以“核心专利获批”替代净利润指标,法院认可其合理性。

2)合规创新:将研发里程碑(如临床试验阶段)与分期行权挂钩,降低单一业绩目标的风险。

2、传统行业的“资产担保”结构

1)太子奶案反思:轻资产企业过度依赖业绩对赌易失控,可增设实物资产抵押(如厂房、设备)作为补充担保。

3、ESG对赌的兴起

1)国际趋势:部分基金将“碳减排达标率”纳入对赌条款,符合双碳政策的企业可获得补偿折扣。

(五)合规与商业价值的共生之道

对赌协议的本质是风险分配的艺术。从十大案例可见,成功的对赌设计需实现三重平衡:

1、商业激进与司法保守的平衡(如蒙牛案双向激励VS太子奶案目标失控);

2、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华工案偿债测试VS银海通案减资程序);

3、权利保障与期限弹性的平衡(北京二中院案诉讼时效VS商业实践需求)。

未来,随着《公司法》修订与监管实践发展,对赌协议条款设计应更加注重:

1、与最新司法裁判规则(如北京二中院案)保持同步;

2、在期限约定上保留适当弹性空间;

3、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以适应市场变化。

(六)四要素审查操作指引

基于前述分析,本文构建'四要素审查模型',为对赌协议提供系统性合规指引:

略。如有需要,关注赣商律师,后台私信获得完成版。

四、国资基金对赌的特殊规则

(一)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

(二)条款设计的国资敏感性

(三)风险防控实务方案

略。如有需要,关注赣商律师,后台私信获得完成版。

五、结论与立法建议:构建对赌协议规范体系的路径选择

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核心工具,其效力认定与履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主体区分"到"动态合规"的演进(海富案→华工案→北京二中院案)。北京二中院案(2024)确立的"个案平衡"原则,标志着对赌协议司法审查进入新阶段。基于十大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与商业实践,本部分从司法规则统一、立法完善、监管协同三个维度提出系统性建议。

(一)司法规则统一:从“个案裁量”到“类案指引”

1、明确“履行可能性”审查标准

l当前《九民纪要》第5条虽承认对赌协议效力,但未细化履行审查标准,导致银海通案(减资程序缺失)与华工案(偿债能力充足)裁判差异。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将“目标公司净资产覆盖率”“回购资金来源”“债权人利益影响”量化为履行可行性审查的三项核心指标。

l借鉴日本《公司法》经验,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对赌协议履行的刚性底线,禁止任何可能导致公司资本实质性减损的补偿条款。

2、统一行权期限规则

北京二中院案(2024)否定了"6个月行权期"的刚性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行权期限规则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合理期限;

2、无约定时适用3年诉讼时效,但需结合个案情况判断行权合理性;

3、建立"重大事由"例外规则,如不可抗力等可适当延长期限。

(二)立法完善:填补“非典型合同”的制度空白

1、对赌协议的专门立法

l当前对赌协议被归类为“无名合同”,法律适用依赖《合同法》总则与类推规则。建议在《公司法》修订中增设“估值调整协议”专章,明确其法律性质为“附条件的股权投资合同”,排除“名股实债”的定性争议。

l细化主体责任:区分目标公司(履行受限)、股东(意思自治优先)、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

2、优先股制度的配套引入

l瀚霖案与久远公司案显示,现行担保规则无法完全覆盖对赌需求。建议借鉴英美优先股制度,允许目标公司发行具有“优先分红+条件回购”权的类别股,为对赌提供合法载体。

(三)监管协同:穿透式治理与市场引导

1、建立对赌协议备案系统

l针对上市对赌的监管套利问题(如IPO后补签协议),证监会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电子备案制度,要求所有对赌协议在签署后30日内录入监管平台,未备案者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l明确“市值挂钩条款”无效原则:与二级市场股价挂钩的对赌协议(如太子奶案高业绩目标)应直接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无论其形式如何隐蔽。

2、优化风险资本退出机制

l减少对IPO退出路径的依赖,发展并购基金、S基金等多元退出渠道,降低对赌协议触发概率。参考田轩议案,对长期持有(5年以上)的创投基金给予税收减免,引导“耐心资本”形成。

3、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的协调

北京二中院案(2024)对法答网意见效力的认定启示:

1、监管规则应明确区分强制性规定与指导性意见;

2、法答网等指导性意见不应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3、建立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的协调机制,避免规则冲突。

(四)结语:回归对赌协议的“风险共治”本质

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需在“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动态平衡。司法应通过类案规则减少不确定性(如统一华工案与银海通案的审查逻辑),立法需为新型交易结构提供制度供给(如优先股与备案系统),监管则须遏制异化行为(如市值操纵)。唯有三方协同,方能实现对赌协议“激励创新而非绑架企业、分配风险而非转嫁危机”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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