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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商案例分析 | 工程款支付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平衡之道——从一起仲裁案例看建设工程领域风险防控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福春、万爱玲、王昱雯、徐志伟

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其中工程款支付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平衡问题尤为突出。近期,一起涉及风电项目建设工程的仲裁案件落下帷幕,案件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防控要点值得建筑行业从业者深入思考。

一、案件背景与基本事实

2024年5月,A装饰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A装饰公司承建某风电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A装饰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24年10月竣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1万余元,B建筑公司已支付88万余元,尚欠43万余元(包含5%质保金)。A装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与此同时,B建筑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称A装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导致民工投诉维权,要求A装饰公司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39万余元。

二、仲裁庭裁决结果

经过审理,仲裁庭作出裁决:B建筑公司向A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9万余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付质保金6.5万余元;A装饰公司向B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5万余元;双方仲裁费用按比例承担。

这一裁决结果既支持了A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本请求,也认定A装饰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需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但将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大幅调低,体现了仲裁庭在保障各方权益方面的平衡考量。

三、争议焦点深度解析

1.工程款支付条件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冲突与协调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规定:“乙方向甲方请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上交民工本人签字捺印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转账单据,以及乙方盖章签字的付款承诺书,并确保已发放至实际在项目上提供劳务的民工本人,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项。”B建筑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主张A装饰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仲裁庭认定该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劳务承包方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而本案中并未施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因此要求提供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不能作为付款的主要义务,其可作为附随义务。且B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亦未要求A装饰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农民工维权发生在B建筑公司拖欠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不能排除由于迟延履行因素导致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B建筑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据。

法律分析: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当合同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仲裁庭或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2.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性与司法调整空间

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因乙方原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上访,或向劳动部门、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投诉维权的,乙方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30%至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B建筑公司据此要求A装饰公司支付39万余元违约金。

仲裁庭认定虽然A装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行为,且确有农民工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权,但B建筑公司对此也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未能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如名誉损失、额外支出等)提供有效证据。合同约定的30%-50%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将违约金调整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6.5万余元。

实务启示:这一认定展示了违约金调整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应当考虑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不仅难以得到完全支持,还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3.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独立性与专门目的

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乙方承诺无拖欠劳务费和相关费用,并向甲方提交书面保证书后,甲方再行支付剩余结算总价款的所有尾款。”B建筑公司以A装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

仲裁庭认定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就应当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与质保金的支付目的无关,因此支持A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

法律分析:这一认定明确了质保金的专门用途,防止发包方滥用质保金抵扣其他无关款项,保障了质保金制度的规范运行。

四、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边界

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A装饰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徐某,徐某又以自己名义与杨某军、何某碧等多位实际施工人签订租赁合同或劳务合同。这些实际施工人在追索款项过程中,不仅向合同相对方徐某主张权利,还试图向分包单位A装饰公司、总包单位B建筑公司及项目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其出现的前提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在本案关联的数起诉讼中,法院均认定,A装饰公司与B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徐某与A装饰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或劳务合作的关系。因此,为徐某工作的杨某军、何某碧等人,其法律地位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下的普通债权人(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司法解释所特指的、在合同无效背景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 “实际施工人”。

法院观点:正因为杨某军等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他们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分包单位A装饰公司、总包单位B建筑公司或项目业主主张权利。他们的合同相对方是徐某,其债权只能向徐某主张。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准确区分了在合法分包体系下的普通债权人与无效合同下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五、建筑行业风险防控建议

1.合同条款设计应公平合理

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条款应当合理设置,既要考虑发包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需要,也要避免不合理地加重承包方责任。发包方若希望通过合同条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建立与之配套的工资代发制度,而非单纯以拒付工程款作为制约手段。

2.违约金约定应具有合理性和预见性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当。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

实践中,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很可能被认定为过高。建议企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进行合理的损失预估,避免因约定过高而导致条款效力不被认可。

3.区分不同性质款项的支付条件

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不同性质的款项,其支付条件和目的各不相同。质保金专门用于保障工程质量维修,不应与其他违约责任混为一谈。企业在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明确不同款项的法律性质,避免混淆使用。

4.注重全过程证据保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注重证据的保存,特别是涉及违约索赔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本案中,B建筑公司未能就其因农民工投诉遭受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导致其高额违约金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5.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系统性解决方案

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当通过建立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制度、工资保证金制度等,而非简单地将风险转嫁给分包单位。同时,发包方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分包方能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保障工程款支付同样是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重要环节。

6.善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体现了仲裁程序专业、高效的特点。建筑行业企业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在合同中选择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调解、诉讼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六、行业启示与展望

这起案件反映了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工程款支付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平衡难题。仲裁庭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亦根据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对不合理的条款进行调整,既保障了农民工权益,又维护了分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建设工程领域,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是两条截然不同的法律路径。

从行业发展角度看,建筑企业需要更加重视合同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避免使用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良性合作机制。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当继续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建筑行业建立更加健康、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建立合理的合同条款体系和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全过程风险管理,才是防范此类纠纷的根本之道。只有在法治框架下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才能实现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最终保障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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