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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商案例分析 | 股权回购条款的司法困境与合规重构:以一起员工持股计划仲裁案为切入点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福春、万爱玲、王昱雯、周玉妹

引言:以案释法——一个“失败”的员工持股计划

当某金融服务公司的员工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时,或许未曾料到这份投资承诺将在五年后化为泡影。协议白纸黑字载明:员工以认购股份,若公司*年内未实现上市目标,将由公司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这份看似稳妥的财富约定,最终却在仲裁裁决书中成为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当员工手持裁决书时,那些曾被视为投资保障的条款,竟成为法律维权路上的绊脚石。


一、理想与现实的断裂:一个典型案例的全景扫描

(一)代持结构的隐秘风险

该公司采用"员工-名义股东-目标公司"的代持架构:员工通过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将资金注入名义股东账户,再由名义股东向目标公司完成出资。协议特别约定:“若公司*年内未上市,公司按原值回购员工通过名义股东间接持有的全部股权”。这一看似常规的设计,却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伏笔。

(二)政策波动下的条款失效

后来,监管部门出台新政策要求,公司需平台转型,转型成功前不得改变股权结构。该公司因行业政策调整终止上市计划,员工依据协议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后,员工提起仲裁,主张名义股东未履行代持义务——公司拟用于回购的资金因政策限制无法到位,但名义股东作为协议签署方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而名义股东则抗辩称自身仅为持股载体,回购义务主体实为公司,且已履行代持期间的股东权利配合义务。

(三)仲裁裁决的核心逻辑

仲裁庭最终驳回了员工的全部请求,裁决书中明确指出:

名义股东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出资并登记股权,代持义务履行完毕,员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回购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回购条款明确约定义务主体为公司,名义股东仅为持股通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名义股东承担公司义务;政策调整导致的上市计划终止,属于协议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但不构成名义股东的过错责任。


二、穿透案例的法律迷雾:三大核心议题的提出

这起典型案例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员工持股计划中回购约定的复杂法律图景。深入剖析可发现,争议的本质围绕三个递进式法律难题展开:

(一)核心议题一:效力判定的双重维度

股权回购约定是否因"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而当然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的严格要求必须履行减资程序,有的则认可"附条件回购"的合规性。如何在合同自由与资本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成为首要难题。

(二)核心议题二:代持结构的责任边界

在三层持股架构下,当实际股东(员工)、名义股东(持股平台)与目标公司就回购义务产生争议时,如何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当协议中同时出现“持股平台回购”与“公司协助回购”条款时,责任链条的断裂点应如何认定?

(三)核心议题三:商业利益的动态平衡

回购条款的设计本应兼顾“激励员工”与“保障公司控制权”双重目标,但实践中常陷入“要么无法约束员工离职,要么因条款无效导致公司受损”的困境。如何构建既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能实现商业目的的回购机制?

这些问题的答案,藏在公司法法理与司法实践的交叉地带,更关乎千万企业股权激励计划的生死存亡。接下来,我们将通过解构法律条文、剖析裁判规则、设计合规路径,为破解这些难题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三、核心法律问题一: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效力之辩

公司回购股权约定的效力判断,需以资本维持原则为根本逻辑起点。我国《公司法》第53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与第116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严格限制,共同构成了这一原则的制度体现。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状态,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基础,防止公司资产不当流出导致偿债能力弱化。

《公司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案中争议的“无条件回购”条款,因其要求无前提条件地以固定价格回购股权,直接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挑战。此类约定实质上使股东得以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相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产向股东单向转移,可能减损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本案特殊性在于“员工股东”身份与“无履行前提”条款的叠加风险。员工持股计划通常兼具股权激励与融资功能,员工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控制力较弱,其股权退出机制更需符合资本监管要求。而“无条件回购”条款既未设置公司财务状况的前置审查条件,也未约定回购所需的减资程序,实质上构成了不可强制执行的约定。根据现行司法标准,此类条款若实际履行将直接违反《公司法》第116条关于回购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司法裁判要点总结:股权回购约定效力需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审查基础,有效回购需同时满足——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未约定减资路径的“无条件回购”条款存在强制执行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9条新增了“类别股”制度,允许公司章程约定特殊退出机制,但仍明确要求回购需通过减资程序进行。这一立法动向进一步确认了“程序合规性”在股权回购效力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四、核心法律问题二:回购义务的主体是谁?——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中得到明确体现,该条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原则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通常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除非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在股权回购纠纷中,准确识别合同当事人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是判断回购责任归属的前提。

本案的合同结构呈现出典型的“三方关系两方签约”特征。根据涉案员工持股计划相关协议,员工与代持人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代持人代为持有员工实际出资的股权。而公司虽在协议中被提及为股权回购的潜在义务方,却未作为合同主体在协议上签章。这种合同设计直接引发了回购义务主体的认定难题:员工基于协议主张回购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代持人提出请求,但代持人实际并非股权回购的承诺主体;而公司作为员工期望的义务方,却因未参与合同订立而不受协议约束。

从法律层面分析,员工要求代持人承担回购责任面临双重障碍。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持人仅负有依约持有股权、配合行使股东权利等合同义务,除非协议明确约定其对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替代责任,否则代持人无义务替代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本案中,相关协议并未设置代持人对公司义务的担保条款,因此员工无法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代持人主张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事由,如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等。仲裁庭在审理中亦明确指出,签约方身份与义务主体身份不能简单等同,员工混淆了合同当事人与义务承担者的法律概念,其主张代持人承担回购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教训为投资者参与类似员工持股计划提供了重要启示。若投资者期望以公司作为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应采取以下两种规范路径:一是确保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直接签署协议,使公司成为回购条款的约束对象;二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代持人对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制度,由代持人向员工作出愿意与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方式,投资者可有效避免因合同主体缺失导致的权利主张困境,确保回购义务的实际履行。

实务警示:在股权代持类协议中,投资者需特别注意合同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对应关系。若目标义务方未参与合同签署,应通过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保证担保等法定方式,将第三方义务转化为合同约束效力,避免因合同相对性障碍导致权利落空。

综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构成了员工主张权利的基础性法律障碍。唯有通过规范的合同设计明确义务主体,方能有效防范此类法律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核心法律问题三:外部政策变化的冲击——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在员工持股计划纠纷中,外部政策调整常构成合同履行的重大障碍。本案中,政策企业在完成核心技术自主化前,不得通过减资、股权转让等方式调整股权结构,而公司正处于为期三年的转型观察期内。这种政策干预使得《股权代持协议》中“公司应在员工离职后*日内启动减资程序完成回购”的约定陷入履行不能,凸显了政策变化对股权回购条款的实质性影响。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边界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特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典型情形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等极端事件。而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制度,则适用于“合同成立后,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强调履行的物理不能,情势变更则聚焦履行的显失公平。本案涉及的监管政策调整,显然不属于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传统不可抗力范畴,但构成了商业风险之外的重大情势变更,因为该政策直接限制了股权结构调整这一回购义务的核心履行方式。

(二)政策调整的法律定性与司法实践

政府政策调整如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和履行障碍性,可构成情势变更。本案中,“转型未完成不得调整股权结构”的要求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政策出台时间在回购协议签订之后,符合“合同成立后发生情势变化”的时间要件;二是该政策并非市场主体在签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常规监管措施,具有不可预见性;三是政策直接导致公司无法通过减资程序完成股权回购,构成法律上的履行障碍。上述特征完全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而非公司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

司法实践要点:法院适用情势变更需满足三重要件——1.情势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2.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本案政策调整同时满足上述要件,构成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

(三)情势变更对回购义务的法律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限调政策构成的情势变更直接阻碍了回购义务的履行:即使法院认定回购约定本身有效,公司也因行政限制无法完成减资程序。具体而言,政策对股权结构调整的限制使得《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决议无法通过,导致回购资金无法合法来源;同时,转型完成证明需经监管部门专项验收。在金融监管政策与合同自由发生冲突时,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综上,本案中的限调政策应定性为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公司据此主张免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政策变化的不可预见性、对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影响(如本案中减资程序的根本障碍),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最终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方式消除履行障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结论与律师业务指引:为股权投融资设计稳健的法律架构

综合前文分析,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风险主要集中于三个层面:一是主体适格性风险,公司直接作为回购义务主体可能因违反《公司法》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是履行可能性风险,未设置减资程序衔接的回购条款可能因构成“名为回购实为抽逃出资”而无法执行;三是争议解决风险,请求权基础单一或责任主体缺失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确定性。针对上述风险,律师需从交易架构设计、争议解决策略、专项法律服务三个维度构建系统性解决方案,将商业安排嵌入合规的法律框架。

在交易文件起草阶段,需根据交易角色提供差异化架构方案。对投资方而言,应采用“创始股东回购+连带责任保证”的双层保障结构:明确约定创始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主体,同时要求其他核心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民法典》第68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避免公司直接回购导致条款无效。对融资方特别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ESOP)的企业,建议采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减资程序绑定”模式,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载体,当触发回购条件时,由持股平台执行《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程序,或通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减资程序实现股权退出,既满足员工退出需求,又确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受冲击。

争议解决阶段需构建“共同被告+请求权基础多元化”策略。在诉讼主体方面,应将创始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目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形成主体责任链条闭环;在请求权基础上,可并行主张合同之诉(依据回购协议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之诉(针对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回购条件无法成就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通过《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与第1165条(过错责任)的协同适用,提升权利救济的成功率。

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应覆盖ESOP全生命周期,从方案设计阶段的合规性论证(如持股平台设立、份额定价机制),到执行阶段的份额代持安排、工商登记备案,再到退出阶段的回购条件触发判断、减资程序合规指引,均需提供模块化法律服务。特别是在员工离职、公司并购等特殊场景下,需提前设计差异化退出路径,确保每一步操作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

律师角色定位:在股权投融资交易中,律师不应仅作为文件起草者,更应成为“风险预防者”与“架构设计师”。通过将商业需求转化为合规的法律条款,将回购安排嵌入资本维持原则允许的路径(如股权转让、减资、份额赎回),实现交易安全与商业效率的平衡。

综上,稳健的股权投融资法律架构需以《公司法》资本制度为根基,以《民法典》合同与担保规则为工具,通过“主体适格+程序合规+救济多元”的三维设计,将潜在风险化解于交易结构之中,为投融资双方提供确定性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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