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商学院 |租房不备案,最高处罚10万元 住房租购制度创新与市场治理效能提升--《住房租赁条例》新法解读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福春、万爱玲、王昱雯、胡圣雅
摘要:2025年9月15日,《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针对住房租赁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其从2019年启动调研至2025年落地实施,历经六年打磨,直指租房市场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矛盾:从租赁房源安全底线缺失导致的“群租房”风险,到住房租赁企业“高收低租”引发的资金链断裂问题;从经纪机构虚假宣传形成的信息不对称,到租赁双方权益失衡引发的押金纠纷等。《条例》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构建了覆盖出租人与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的全链条规范体系,其实施将对我国住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从制度设计逻辑、主体权益保障机制及市场治理效能三个维度,对《条例》的核心内容与实践价值进行分析。
关键词:住房租赁; 承租人; 出租人; 经纪机构;租赁企业
一、《条例》的规制范围与制度设计逻辑
住房租赁活动作为涉及多元主体的经济行为,其市场秩序的维护需明确“规制边界”与“权责划分”。《条例》的制度设计以“问题导向”为核心,通过厘清规制范围与主体权责,填补了过往法律规范的模糊地带。
(一)规制范围的明确性:从“行为覆盖”到“主体全纳”
《条例》的规制范围突破了传统租赁规范仅聚焦“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局限,形成“三元主体”规制框架:其一,自然人主体,包括出租住房的产权人及承租住房的自然人;其二,企业主体,涵盖从事住房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其三,中介服务主体,即提供住房租赁经纪服务的机构。这种全主体覆盖的规制逻辑,回应了住房租赁市场“专业化分工深化”的现实——当前我国住房租赁市场中,企业化运营的租赁机构占比已达35%,经纪机构参与的租赁交易占比超过60%(202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据),仅规范自然人租赁行为已无法适应市场发展需求。
从规制内容看,《条例》实现了“从交易环节到全流程”的延伸:不仅规范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还覆盖房源供给(如住房安全标准)、资金流转(如租金监管)、纠纷解决(如投诉处理机制)等全链条环节。这种全流程规制设计,针对性解决了过往“环节性规范”导致的监管漏洞——例如,针对住房租赁企业“长收短付”引发的资金风险,《条例》并非仅约束租金收取行为,而是通过“资金监管账户+租金支付进度管控”的组合措施,从资金源头防范风险。
(二)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以“权益平衡”为核心
《条例》的规则设计始终贯穿“权益平衡”原则:既强化对承租人弱势地位的保护,也明确出租人及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既设定禁止性规范划定行为红线,也通过激励性条款引导合规行为。这种平衡逻辑体现在三方面:
权利义务对称化:例如在租赁住房安全义务方面,既要求出租人保证住房符合建筑、消防标准(《条例》第七条),也规定承租人不得损坏消防设施或改动承重结构(《条例》第十一条);
风险防控前置化:通过设立“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条例》第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公示”(《条例》第十五条)等制度,将风险防控节点从“纠纷发生后”提前至“交易发生前”;
责任梯度化:针对同一类违规行为,根据主体性质与情节轻重设定差异化责任——如对“出租非居住空间”的行为,单位违法的罚款金额为2万到10万元,个人违法的罚款金额为2000元到1万元,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
二、承租人权益保障:从“底线安全”到“权益扩容”
承租人作为住房租赁市场的核心参与方,其权益保障水平直接反映市场治理效能。《条例》通过构建“安全保障—交易规范—救济畅通”的三维保障体系,实现了承租人权益从“被动维护”到“主动保障”的升级。
(一)居住安全底线的刚性约束
住房作为特殊商品,其安全属性是承租人权益的首要保障。《条例》通过“禁止性规范+标准强制”的方式,确立了居住安全的不可突破底线。
在房源合规性方面,《条例》第七条明确两类禁止性规定:其一,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等空间因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被排除在合法租赁房源范围外;其二,居住密度需符合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政府需规定“单间租住人数上限”与“人均最低租住面积”。这一规定直指“群租房”安全隐患——据应急管理部数据,2023年全国因“群租房”消防隐患引发的火灾事故占住宅火灾总数的18%,而违规隔间与人员密集是主要诱因。《条例》通过源头禁止非居住空间出租,从根本上减少此类风险。
在安全责任履行方面,《条例》构建了“出租人首要责任+承租人配合义务”的机制:出租人需主动出示住房合法出租证明(《条例》第九条),并对住房安全隐患进行及时维修;承租人发现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出租人整改,若出租人拒不履行,承租人可自行维修并从租金中抵扣合理费用(《条例》第十条)。这种责任机制既明确了安全保障的主体,也赋予承租人主动维权的权利。
(二)交易环节的规范化治理
租赁交易的不规范是引发承租人权益受损的主要诱因。《条例》通过规范合同订立、租金支付、押金管理等关键环节,降低交易风险。
在合同规范方面,《条例》第八条确立“实名签约+强制备案”制度:租赁合同需以实名签订,且需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备案。备案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权益证明功能”——备案后的租赁合同可作为承租人办理居住证、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的依据,解决了过往“备案难”导致的公共服务获取障碍。同时,《条例》要求合同明确“租金标准、押金规则、维修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陷阱。
在押金与租金管理方面,《条例》针对性解决两大痛点:其一,押金返还的规范化,明确押金扣减需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无正当理由扣减押金的,出租人需在7日内退还,逾期需支付13倍赔偿金(《条例》第十条);其二,租金支付的安全性,禁止经纪机构代收租金(《条例》第二十五条),避免中介机构挪用资金导致的“房东收租难、租客退租难”问题。
(三)权益救济渠道的畅通化
权益救济的便捷性直接影响承租人维权意愿。《条例》通过“多元救济+信用约束”的组合措施,构建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维权路径。
从救济渠道看,《条例》明确了多部门协同的监管体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租赁行为合规性监管,公安部门负责承租人身份核验与治安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与虚假宣传查处(《条例》监督管理章节)。这种“各司其职+协同联动”的机制,解决了过往“多头管理、推诿扯皮”的问题——例如,针对“虚假房源信息”投诉,市场监管部门需在7日内受理,30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处理进度可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查询。
从救济效果看,《条例》引入“信用惩戒”机制:将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信用惩戒的“溢出效应”远大于单纯的罚款——例如,住房租赁企业若因虚假宣传被记入失信名单,其在银行贷款、政府项目参与等方面将受到限制,这种“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约束,显著提高了违法成本。
三、出租人权益保障:从“被动维权”到“权利明晰”
出租人作为住房产权的所有者,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住房租赁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例》通过明确权利边界、强化违约追责、规范解约程序,为出租人权益提供了制度化保障。
(一)出租权利的边界厘清
出租人在租赁关系中的核心权利包括“财产收益权”与“财产管理权”。《条例》通过明确权利行使边界,避免权利滥用与权利受损的双重风险。
在财产收益权方面,《条例》保障出租人“合法租金收益”的实现:一方面,禁止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条例》第十一条),明确“经催告后逾期仍不支付租金且超过约定期限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条例》第十二条);另一方面,反对“租金管制”等过度干预市场的行为,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政府仅通过“租金监测机制”防范哄抬租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这种“市场决定+适度监管”的模式,既保障出租人收益权,又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在财产管理权方面,《条例》平衡了“出租人管理权”与“承租人居住权”:出租人有权核验承租人身份(《条例》第九条),但不得拒绝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住房(禁止歧视条款);有权进入租赁住房进行维修(《条例》第九条),但需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紧急情况除外)。这种平衡避免了两种极端:既防止承租人滥用居住权损害房屋产权(如擅自拆改结构),也防止出租人滥用管理权侵犯承租人隐私(如擅自进入住房)。
(二)承租人违约行为的追责机制
承租人违约是出租人权益受损的主要风险点。《条例》通过明确违约情形与追责路径,为出租人维权提供依据。
针对“房屋不当使用”行为,《条例》第十一条明确禁止性规定:承租人不得改变住房用途(如住宅改商用)、不得拆改承重结构、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若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条例》第十二条)。这一规定回应了实践中“承租人擅自改造房屋导致产权人损失”的维权难题——例如,承租人将阳台改为厨房引发漏水,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赔偿,若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可直接依据《条例》认定承租人责任。
针对“租金拖欠”行为,《条例》设定“催告—解约—追责”的递进程序:出租人需先履行催告义务(一般需给予15日以上宽限期),经催告后承租人仍不支付的,方可解除合同。这一程序设计既保障出租人解约权利,又避免“一逾期即解约”的严苛性。同时,《条例》禁止承租人“以押金抵扣租金”(除非合同明确约定),防止押金功能被滥用。
四、市场主体规制:从“无序竞争”到“规范发展”
住房租赁企业与经纪机构作为市场专业化服务主体,其行为规范程度决定市场运行效率。《条例》通过“准入规范—运营监管—退出机制”的全周期规制,引导市场主体从“逐利优先”向“合规优先”转型。
(一)住房租赁企业的专业化监管
住房租赁企业作为“规模化转租”的主体,其运营风险易引发系统性市场波动。《条例》针对其特点设计了“资质管控+资金监管”的双重监管体系。
在资质与信息披露方面,《条例》第十五条要求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范围明确标注‘住房租赁’”,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报送开业信息。这种“明确定位+信息公示”的制度,便于监管部门识别企业主营业务,也让承租人能够查询企业资质——例如,承租人可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核实企业是否具备转租资质、房源是否获得房东授权。
在资金风险防控方面,《条例》第十九条创新性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制度:从事转租经营的企业需在银行设立监管账户,租金收付需通过该账户进行,且资金提取需与向房东支付租金的进度匹配。这一制度从根本上遏制了“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的违规模式——监管账户内的资金需优先保障向房东支付租金,企业无法挪用资金进行“扩张式收房”,即使经营不善,账户内的剩余资金也可优先用于退还承租人租金。
(二)经纪机构的服务规范化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作为交易中介,其服务质量直接影响租赁双方的交易成本。《条例》通过“禁止性清单+服务标准”的方式,规范经纪服务行为。
在服务行为规范方面,《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经纪机构“五不得”:不得为违规住房提供服务、不得代收租金押金、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不得擅自以当事人名义签约、不得收取未标明费用。这些禁止性规定直击经纪行业三大乱象:其一,“房源造假”——要求房源信息需实地核验,图片与实物一致(《条例》第十六条);其二,“暗箱收费”——要求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条例》第二十六条);其三,“权责不清”——要求签订经纪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与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从业人员管理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建立“备案+禁止兼职”制度:经纪机构从业人员需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且不得同时在多家机构任职。这一规定提高了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例如,从业人员若因虚假宣传被追责,其备案信息将被标记,影响后续职业发展,从而倒逼其规范服务。
五、《条例》的市场治理效能:从“秩序维护”到“发展赋能”
《条例》的价值不仅在于“规范市场”,更在于通过秩序优化“促进市场发展”。其实施将从供给质量、交易效率、市场信心三个维度提升住房租赁市场的治理效能。
(一)租赁房源供给的“质量提升”
《条例》对租赁房源的合规性要求,短期内可能导致部分违规房源退出市场,但长期将推动供给结构优化。一方面,非居住空间出租、群租房等低效供给被淘汰,倒逼市场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房源;另一方面,合规房源的收益稳定性提高(如租金纠纷减少),将激励更多产权人将闲置住房投入租赁市场。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测算,《条例》实施后,我国合规租赁房源供给量预计年均增长12%,其中企业化运营的优质房源占比将从当前的28%提升至40%以上。
(二)租赁交易的“效率改进”
交易效率的提升体现为“交易成本降低”与“风险溢价消除”。《条例》通过信息透明化(如房源信息公示)、流程规范化(如合同备案),减少租赁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承租人无需为核实房源真实性支付额外成本,出租人无需为防范承租人违约设置过高押金。同时,资金监管等制度的实施,消除了“中介跑路”“企业爆雷”等风险带来的“风险溢价”,使租金水平更能反映市场真实供求,而非风险补偿。
(三)市场信心的“预期稳定”
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依赖稳定的市场预期。《条例》通过明确规则与严格执法,向市场传递“合规经营受保护、违法违规受惩戒”的信号:对承租人而言,居住安全与权益保障有了制度托底,长期租房意愿将提升;对投资者而言,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风险可控,将增强对租赁市场的投资信心;对地方政府而言,《条例》提供了规范化的治理工具,有助于实现“住有所居”的民生目标。
结语
《住房租赁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住房租赁市场进入“法治化治理”新阶段。其制度设计既回应了“安全居住、公平交易”的民生需求,也契合了“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改革方向。从实践层面看,《条例》的效能发挥需依赖三方面支撑:其一,地方政府需尽快出台配套细则(如人均租住面积标准),确保规则落地;其二,监管部门需强化协同执法,避免“选择性执法”;其三,市场主体需主动适应规则变化,将合规要求转化为竞争优势。
住房租赁作为民生工程与市场行为的结合体,其治理水平的提升非一日之功。但《条例》的施行,已为构建“权责清晰、监管有力、规范有序”的住房租赁市场奠定了制度基础——当每一位承租人都能“住得安全、租得放心”,每一位出租人都能“权益有保障、收益可预期”,住房租赁市场才能真正实现从“生存型需求”到“品质型需求”的跨越,为“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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