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商学院 |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新法解读与案例评析
本文作者: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福春、万爱玲、王昱雯、周玉妹
随着经济周期进入下行,各种违约和诉讼增加,执行程序中,如何确保胜诉方(或申请执行人)将判决书确认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成为现实迫切的需求。当财产权利的“名”与“实”发生偏离,当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利益遭遇商业债权的挤压,当虚假租赁、恶意串通等手段试图钻法律空子,如何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于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
一、立法背景与意义
2025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源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始终以完善执行救济为核心目标,其内容与《民法典》等实体法紧密关联。例如,针对案外人确权请求,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相呼应;在建设工程领域,通过细化权利顺位规则,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形成衔接,共同构建起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权利救济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况日益增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在财产执行领域,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与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的冲突日益凸显,其核心矛盾在于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的分离。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与权利外观形式的多元化,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频发(如借名买房、隐名投资等),导致依据权利外观进行的执行行为可能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亟需通过专门制度平衡债权实现与权益保护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长期面临裁判规则匮乏、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等问题,导致“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现象突出,法律适用尺度不一,滥用诉权及虚假诉讼时有发生。数据显示,此类案件的上诉率、申请再审率显著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反映出原有规则体系难以满足实质化解纠纷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制定专门司法解释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路径,通过明晰裁判标准、规范程序衔接,可有效减少程序空转,推动“实质解纷”司法理念的落地,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制定,不仅是对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的回应,更是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强化审执协同、衔接实体法律,实现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逃避执行、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推动解决执行难的立法价值,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基本原则与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体系以“规范执行、实质解纷”为核心目标,各原则间存在紧密的逻辑关联: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是根本立场,为司法解释提供价值引领和方向保障;坚持依法保护权利是制度基础,构建规则设计的法律框架;坚持问题导向是实践路径,推动司法解释回应司法需求,三者协同作用,共同服务于执行程序规范化与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目标。
在政治方向层面,司法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严格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等政策精神,通过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构建确立根本政治立场。依法保护权利原则则强调在法律框架内细化规则,保持与《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现有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与连续性,落实审执分离与审执协调机制;同时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继续履行,为权利保护提供坚实制度基础。问题导向原则聚焦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通过总结审判经验、提炼共性规则,规范程序与实体难点问题,形成解决实践难题的有效路径。
上述原则在具体规则设计中紧密结合现实需求,展现出鲜明的实践指导意义。在房地产市场风险化解领域,依法保护权利原则与问题导向原则协同作用,通过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衔接,确立了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的特殊保护规则,平衡了消费者基本权益与交易安全,助力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在虚假诉讼治理方面,问题导向原则推动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异议、恶意诉讼等问题,设计了严惩条款,强化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制裁,维护司法秩序和公信力。此外,政治方向原则通过落实中央政策精神,确保规则设计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相适应,稳定市场预期,为实质解纷提供政策支撑。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裁判规则相比,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原则突出体现了“审执协同”的特殊性。普通民商事案件侧重审判程序的独立性与终局性,而执行异议之诉因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更强调审执协调。例如,在管辖规则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通常由执行法院管辖,实现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的绑定,便于及时掌握执行动态、高效解决异议纠纷;在程序衔接上,依法保护权利原则要求审判结果与执行措施紧密对接,如通过对异议成立与否的实体审查,直接影响执行措施的继续、变更或解除,避免审执脱节,确保“规范执行”目标的实现。这种审执协同特性,是政治方向、依法保护、问题导向原则在执行领域的集中体现,也是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于其他民商事案件的核心特征。
(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1、程序问题:管辖、起诉与诉求合并
在管辖规则方面,为减少因执行法院变化引发的管辖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法院”标准。根据该标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向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规定针对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导致执行法院变动的情形,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因法院管辖权不确定而陷入多头诉讼的困境,同时防止不同法院就同一标的作出冲突判决,从程序源头上保障了管辖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在起诉主体范围的确定上,司法解释第二条以“一揽子解决争议”为核心目标,将首封、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纳入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在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需以首先查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或执行人为被告,其他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或执行人为第三人。这一制度设计既充分保障了各查封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主张权利、抗辩异议,又通过一次审理集中解决多重查封下的排除执行问题,避免了因分别诉讼导致的裁判矛盾和衍生诉讼风险,显著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诉求合并机制体现了程序经济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通过允许确权请求、给付请求与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根据规定,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如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主张物权)时,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若同时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安排改变了以往“案外人需另诉确权后再提执行异议”的繁琐流程,贯彻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避免了法院重复审理,实现了实体争议与执行争议的协同解决。
此外,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未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形作出规制,明确此类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后,案外人可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这一规则既维护了执行程序的效率,又为案外人保留了实体权利救济的途径,体现了程序刚性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2、实体问题:案外人权益的排除执行条件
商品房消费者权益
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生存权优先”为核心逻辑。在权利冲突场景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本质上属于商事利益,而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需求属于基本生存权范畴,基于生存权优先于商事利益的原则,其权利应得到优先保护。当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需满足法定条件,此规则正是“生存权优先”逻辑的具体体现。
要件类型 |
法定要求 |
实践认定标准 |
书面合同 |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
无特别限制 |
价款支付 |
1. 查封前支付全部价款 2. 或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补付余款 |
"已支付全部/部分+补付"模式(如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冻结时的双重保护机制) |
居住用途 |
所购商品房用于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
1. 刚性需求:基本居住 2. 改善型需求:学区房/电梯房 |
在“家庭居住”的实践认定方面,司法实践突破了“唯一住房”的形式化限制,转向实质性判断“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根据相关标准,“家庭”一般指夫妻和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需要”不仅包括基本居住需求,还涵盖改善性住房需求。例如,韩某平、王某诉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案中,案外人所购学区房叠加电梯房的属性,构成典型的改善型居住需求;韩某与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案中,进城务工人员在市区购房以满足城市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求,属于刚性居住需求。上述情形虽可能非案外人的“唯一住房”,但因符合家庭刚性或改善型居住需求,仍可被认定为“用于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价款支付方面,司法解释对商品房消费者设定了刚性要求。根据规定,案外人需在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在查封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此即“已支付全部/部分+补付”的模式。同时,针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特殊性,司法解释明确,当执行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若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如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购房人可请求排除对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要求发放,或在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变价款中排除强制执行并发放。这一规则既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转移预售资金不当减少责任财产,又保障了消费者已支付款项的安全,实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双重保护。
不动产买受人权益
在不动产买受人权益保护领域,司法解释对商品房消费者与一般买受人采取差异化保护策略,其核心在于价值排序的考量。商品房消费者作为特殊群体,其对不动产的权利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而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仅能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这一差异体现了“生存权优先于经营利益”的价值取向,即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生存权益相较于其他债权人的经营利益或普通债权,应得到更优先的保护。根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需满足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且交付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主债权等条件,方可主张排除上述优先权的执行;而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时,需同时满足四项要件:一是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查封前支付全部价款,或按合同支付部分价款且在查封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交付剩余价款;三是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关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通过列举具体情形为案外人提供了明确的举证方向,有效降低了证明难度。具体包括:案外人已与出卖人共同向登记机构提交过户登记申请;案外人已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因出卖人的原因(如新建商品房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导致无法办理;案外人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以及案外人对未办理登记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等。同时,该条设置“其他非自身原因”的兜底条款,为个案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保留了裁量空间,确保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与公正性。
上述法律适用逻辑可结合涉众购房典型案例进一步说明。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审查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排除执行请求时,严格围绕“查封前合同+付款+占有+非自身原因”四要件展开。通过入户调查核实实际居住情况,结合转账流水、居住证明、物业费缴纳凭证等证据进行甄别,重点排除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等可能存在的虚假交易情形。例如,对主张已支付价款的买受人,需审查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主张合法占有的,需结合居住证明、水电使用记录等综合判断。通过系统化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实现涉众型购房纠纷的批量化解,既依法保护真实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构交易规避执行。
特殊主体权益:被征收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征收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特殊主体的权益因其权利属性或法律特别规定,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担保物权的排除执行效力,需结合权利性质与公示要件具体分析。
被征收人权益:公共利益导向下的绝对优先性
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所产生的补偿权利,具有“绝对优先性”,其效力优于抵押权等私权,体现“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的法律原则。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被征收人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需同时满足两项核心要件:一是在案涉不动产被查封前,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等法定主体签订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二是协议中用于补偿的不动产位置明确、特定,即补偿标的具有可识别性。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收人,不仅有权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还可进一步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权利优先性源于征收行为的公共利益属性,是对私人财产权因公共利益让渡后的特别保护。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房抵债”的合法性与要件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其效力优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实践中,“以房抵债”协议是承包人实现该权利的合法方式,需满足“协议有效+价款合理”的核心要件。具体而言,承包人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应证明在案涉不动产被查封前,已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与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折价协议,且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与不动产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该折价方式通过当事人合意直接实现权利,可降低司法拍卖等执行程序的成本,符合效率原则。需强调的是,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性并非绝对,其行使仍需以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基础,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
预告登记与租赁权:权利公示的对抗效力
预告登记与租赁权排除执行的基础在于“权利公示”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可对抗后续发生的物权变动,包括强制执行;但预告登记的对抗效力以合法有效的债权请求权为前提,且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于租赁权,其排除执行需满足“占有+登记/交付”的双重公示要件:一方面,承租人需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形成权利行使的外部表征;另一方面,租赁关系需通过登记或合法交付等方式进行公示,防止“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被滥用,避免被执行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阻碍执行。这一要求平衡了租赁权的稳定性与交易安全,确保权利对抗效力的正当性。
主体类型 |
核心要件一 |
核心要件二 |
被征收人 |
查封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
用于补偿的不动产位置明确特定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折价协议 |
抵债金额与标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
预告登记/租赁权 |
实际占有租赁物 |
租赁关系通过登记或合法交付公示 |
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惩治
在执行异议之诉领域,虚假诉讼因其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治理对象。结合虚构借款、以房抵债等典型情形,虚假诉讼通常呈现以下特征:一是程序上追求“快速调解”,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协议等核心事实无实质争议,通过调解迅速确认权利义务,以规避实质审查;二是证据链存在明显瑕疵,如通过循环转账制造资金交付假象,但银行流水中资金闭环流转、无合理用途;三是权利外观与实际状态脱节,例如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债权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甚至被执行人仍正常居住;四是当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关联企业员工等,为恶意串通提供便利。此类行为的认定需突破形式审查,强化“实质审查”原则,法院应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资金走向等关键证据,必要时通过入户调查、询问案外人等方式核实实际占有情况,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针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机制,司法解释构建了民事、司法制裁与刑事追责衔接的多层次体系。在民事层面,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捏造事实妨碍执行的,法院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若因虚假诉讼导致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价值减损,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制裁层面,根据情节轻重可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对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参与虚假诉讼的,适用同等制裁措施。在刑事层面,涉嫌犯罪的(如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等),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形成“民事赔偿+司法惩戒+刑事追责”的震慑合力。
与倒签租赁合同等其他规避执行行为相比,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虚假诉讼具有更高发性和治理难点。例如,虚构租赁关系通过“带租执行”对抗标的处置,需严格审查承租人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租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准许不带租执行。此类行为的隐蔽性在于其常以“合法诉讼”形式包装,当事人间配合默契,证据链条看似完整。治理难点集中于信息不对称与审查成本,需强化“审执协同”机制: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移送虚假诉讼线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的联动审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全流程防范与精准打击。
三、典型案例解读
(一)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获得优先保护
韩某平、王某诉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等案与《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紧密相关,其核心在于对“家庭居住需要”的实质判断。
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于2021年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韩某平、王某房产被强制执行,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措施。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平、王某的诉讼请求。韩某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平、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条件。《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第二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作了进一步完善,没有简单从已购房屋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对于不违背“房住不炒”政策、符合刚性或改善型住房需求的情形,应认定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都依法予以保护。刚性和改善型住房的认定,除了考虑住房面积,还可能涉及居住环境的提升,包括地理位置更优越、配套设施更完善、教育资源更优质等因素。该案中,韩某平、王某为满足子女就读重点小学的教育需求购买学区房,且该房屋为城市中心电梯房,旨在改善居住条件。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尽管二人名下已有郊区无电梯住房,但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符合刚性和改善型住房需求,其权益足以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这一裁判逻辑突破了“唯一住房”的形式化标准,将“家庭居住需要”的范围扩展至教育资源获取(学区房)和居住条件提升(电梯房)等实质需求层面,彰显了“实质生存权”的司法理念,即从保障家庭实际居住利益出发,而非仅以房屋数量作为唯一判断依据。
(二)进城务工人员购买市区商品房用于居住的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韩某与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案针对进城务工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居住需求作出了针对性回应。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以其51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作抵押。因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韩某2009年购买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及配套费,2012年交房入住。执行法院依银行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后,韩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中,进城务工人员韩某在市区购买房屋用于工作生活,其农村原有住房因距离市区过远、功能有限,无法满足城市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求。法院据此认定韩某的购房行为属于“以居住为目的”,其权益优先于商业银行的商事利益,支持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该判决直面城乡二元结构下进城务工人员的特殊居住困境,明确农村住房在距离和功能上的局限性不影响市区购房的“必需住房”属性,切实落实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导向,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了特定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
(三)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取得的权利可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某公司、某村民小组、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明确了被征收人补偿权利的优先性。
某开发公司2018年向某公司借款后不能偿还,某公司起诉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公司对某开发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4日执行法院查封某开发公司名下房屋共计60余套,包括案涉商铺。某村民小组以查封商铺系征收补偿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某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某村民小组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以特定商铺作为补偿。法院认定被征收人的安置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判决支持排除执行。被征收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且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在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被征收人以该不动产系征收补偿为由,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利相较于抵押权,在法益衡量上更具优先性,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权益给予充分保护,符合法律的精神。
(四)基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开发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权利人,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紫某公司与建某公司、银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确立了以房抵债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则。
承包人建某公司与发包人银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完成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后,银某公司尚欠建某公司工程款680余万元。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银某公司以建某公司承建工程中的13套房屋作价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建某公司。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分别就上述房屋签订了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银某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此后,紫某公司与银某公司等发生借款合同纠纷,紫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8年5月21日,受案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包括案涉13套房屋在内的房产、股权等财产。其后,建某公司对案涉13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受案法院审查后认为建某公司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13套房屋的执行。紫某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案涉13套房屋。审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发包人名下的工程不动产采取查封诉讼保全等措施,工程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约定将该承建工程不动产折价实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基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而采取的查封措施,若该“折价工程协议”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可撤销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款未获支付情况下与发包人银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13套房屋抵偿680万元工程款。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支持承包人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五)虚构借款、房屋抵债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规避执行逃废债务应受惩治
赵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揭示了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及惩治路径。
某银行与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常某偿还某银行借款100万元本息。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常某名下一套房屋。案外人赵某以该房屋已经由常某“抵债”给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抵债”的基本情况:赵某于查封前一天持8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常某起诉至法院,立案当天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常某欠付赵某82万元本息。其后,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将案涉房屋抵偿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常某虽然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但赵某在本案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对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合理说明,以物抵债的真实性存疑。故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屋。赵某与常某虚构82万元借款关系,通过"手拉手"调解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又签订房屋抵顶协议阻碍执行。法院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发现循环转账痕迹,结合入户调查证实被执行人仍实际居住,最终认定构成虚假诉讼。该类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依法应予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应加强落实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线索移送会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司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有力打击虚假诉讼不法行为。
四、结语
《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统一了裁判标准,对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打击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解释》通过明确规则适用与优化机制设计,在推动执行规范化与实现实质解纷层面展现出双重价值。在执行规范化方面,《解释》通过明晰审理与执行的衔接规则、各方权利范围及救济途径,有效减少因规则模糊引发的衍生案件,避免“执行异议-复议-诉讼”的程序空转。同时,通过统一裁判尺度、加强执行环节的释明引导及当事人释法说理工作,推动判后自动履行,从程序源头提升执行效率,促进执行活动的规范化运行。
在实质解纷层面,《解释》通过强化审执协同与争议前置化解机制,实现矛盾纠纷的前端化解,显著降低当事人诉累并维护社会稳定。此外,《解释》通过合并审理关联诉求、支持办理转移登记等实体规则设计,进一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通过涉众案件的批量化解,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目标(特别声明;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本文不应视为正式建议或法律意见,阁下如有任何进一步法律需求,敬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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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商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长于投融资领域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设PPP&金融部(含建设工程房地矿产团队)、IPO&科创板新三板部(含知识产权团队)、并购重组&混合所有制部(含财税团队)、破产重整&争议解决部、常年法律顾问&财富传承部、品牌部和行政部。荣膺商法2021年全球“A-List法律精英”、商法全球2022、2020年杰出交易奖、首届中国律所百强、第二届中国律所百强、中国司法部商务部财政部贸促会涉外入库律师领军人才、商务部外资并购委副主席单位、通过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务备案、中国商标代理业务备案、映山红行动·卓越上市服务奖、全球赣商法律服务中心、欧洲江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日本江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战略合作单位、江西省陕西商会法律服务中心、江西省计算机用户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江西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江西省人民政府首届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江西省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家、江西省投资基金业协会创新服务专家、江西省数字经济专家、江西省智能网络汽车专家、江西省生态文明律师服务团成员、南昌市律协非诉专委副主任、仲裁委PPP仲裁中心。赣商律师作为江西首家云端智慧律所,填补了江西律师并购反垄断审查实务空白,是江西律师新三板和PPP业务零业绩突破人、PPP业务国内领先地位,在江西省债券市场具有领先地位,被“全球商事律所联盟”报道为:因为专注所以专业,因为专业所以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