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商学院 | 数字资产证券化(DABS)的法律困境与制度构建——以数据资产、知识产权ABS为切入点
作者 赣商律师事务所 王昱雯 王福春 万爱玲 付艺轩
【摘要】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进程加速,数字资产证券化(Digital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DABS)成为金融创新的焦点。本文以数据资产、知识产权ABS为研究对象,剖析DABS在权属确认、破产隔离、跨境合规等环节的法律困境,提出“双层SPV结构+动态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并结合中国区域实践探索“法律+技术”协同治理路径。研究旨在为律师事务所在DABS业务中提供风险防范指南与市场开拓策略,助力数字金融法治化发展。
【关键词】数字资产证券化;数据资产;知识产权ABS;破产隔离;动态登记
一、引言
(一)DABS的界定
数字资产证券化(Data Asset-Backed Securities, DABS)是指以数据资产的未来可预期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和信用增级,将非流动性的数据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标准化证券产品的金融创新过程。其核心在于依托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通过证券化工具实现资产流动性提升和融资功能释放,同时反向推动数据权属界定、价值评估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完善。
并非所有数据均可直接证券化,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是稳定现金流潜力。数据需具备可量化的商业价值,例如企业用户行为数据、物联网设备数据等,其应用场景(如精准营销、预测分析)需能产生可预测的收益。
其次是合规性基础。数据需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要求,确保权属清晰、使用合法。例如,经脱敏处理的公共数据或企业自有的合规数据集更易被证券化。
最后是标准化与可评估性。数据需经过清洗、分类和整合,形成可定价的资产池。实践中,结构化数据(如交易记录)因其易处理性更具优势,但半结构化(日志文件)和非结构化数据(视频、文本)也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
满足以上要件的数据,才能够达到证券化的标准,满足企业融资的目的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知识产权证券化(如专利、版权收益权证券化)是传统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分支,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DABS。不过,两者在底层逻辑上具有相似性,在使用场景上也可能有所重合。两者均以无形资产未来收益为支持,需依赖信用增级(如担保、优先级/次级分层)和SPV(特殊目的载体)实现风险隔离。一项知识产权完全可能以DABS形式发行,前提是其具备数字化属性,并通过技术手段(如区块链确权、智能合约管理)实现与数据资产的融合。
DABS与知识产权ABS的重叠首先是基于基础资产的重叠性。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商标)本身可以数字化,例如:数字版权,游戏动漫版权、软件著作权等可通过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交易。又如数据化专利,专利的元数据、技术文档等可转化为数据资产,符合数字资产定义。其次是底层技术的融合,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是DABS的核心特征,而知识产权ABS的登记、交易和确权也逐渐采用区块链技术,这为两类产品的交叉提供了技术基础。最后是政策与市场需求的推动,国家鼓励数据资产与知识产权的协同创新。同时,企业需求层面,数字化的知识产权可通过DABS实现更高流动性。
因此,为了适应未来发展趋势,本文将这部分新型知识产权ABS与DABS放在一起进行讨论。
(二)DABS的兴起与法律挑战
数字资产证券化的兴起是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即资产”理念的体现,是技术、经济和监管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它通过技术赋能、制度创新和市场需求的三重驱动,解决了数据资产定价难、流动性差的问题,成为连接实体经济与资本市场的新桥梁。
具体来说,DABS的发展脉络可以追溯到以下几个关键阶段和动因:
首先是数字经济的爆发与数据资产化需求。大数据时代到来,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推动企业积累了海量用户行为、交易数据、地理位置等数据资产。这些数据本身具有潜在价值,但传统金融体系难以直接将其转化为可融资的资产。同时,传统证券化也逐渐凸显出局限性。传统资产证券化(如房地产、应收账款)依赖实物资产或稳定现金流,而数据资产的虚拟性、非排他性和不确定性使其难以直接适用。DABS通过标准化和结构化设计,解决了这一难题。
其次是区块链与智能合约的技术推动。区块链技术提供了去中心化的数据存储和不可篡改的记录,帮助实现数据的确权(如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和溯源,降低了数据交易的信任成本。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能够自动触发收益分配、清算等流程,提高了DABS的效率和透明度,减少了人工干预和违约风险。
此外,还有来自传统金融体系中的内部需求。突出体现为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中小企业拥有大量数据资产但缺乏抵押物,传统信贷渠道难以覆盖。DABS允许企业将数据资产打包出售,无需依赖主体信用,拓宽了融资渠道。从另一个视角来看,投资者对高收益、低风险的金融产品需求增加。DABS通过分层设计(如优先级、次级证券)和信用增级,将数据资产的现金流转化为可分割的投资产品,吸引了机构投资者。
最后是政策支持与合规探索。各国开始探索数据确权立法。例如:中国2021年《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数据权益;欧盟2023年《人工智能法案》规范数据利用;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赋予用户数据控制权。此外,部分国家(如新加坡、中国)通过沙盒机制允许DABS创新试验,平衡风险与创新。
2024年《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后,我国数据资产入表规模突破万亿,DABS市场规模同比增速达67%。然而,数字资产的“非排他性”“可复制性”等特性,导致传统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难以适配:
1. 权属边界模糊:数据资产的“持有权-加工权-经营权”分置模式(《数据二十条》)与证券化要求的单一权属存在冲突;
2. 破产隔离失效风险:数据可复制性使得“真实出售”认定困难,SPV难以实现风险隔离;
3. 跨境合规冲突:中资企业境外发行DABS面临数据出境审查与欧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双重制约。
本论文聚焦上述痛点,结合司法判例与政策试点,尝试提出制度优化方案。
二、DABS的核心法律困境分析
(一)权属确认困境:从“数据二十条”到证券化实践
1. 权利分置与证券化需求矛盾
《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但DABS要求底层资产具备完整排他性权利。例如,某电商平台将用户行为数据证券化时,需同时取得数据来源者(用户)同意、数据处理者(平台)授权及监管部门合规审查,权属链条断裂风险显著。
2. 登记效力不足
当前数据资产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各地登记机构(如上海数据交易所、北京知识产权局)标准不一,导致同一数据集在不同平台可能获得冲突权属证明。2024年“数据堂案”中,法院虽认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初步证据效力,但明确其不能替代司法确权。
(二)破产隔离困境:数字资产的“非物理性”挑战
1. “真实出售”认定难题
传统ABS中,资产“真实出售”需满足风险与收益完全转移,但数据资产的可复制性导致原始权益人可能保留数据副本,引发“虚假出售”争议。例如,某语音数据集ABS发行后,发起人仍利用该数据集训练AI模型,投资者主张SPV未实现风险隔离。
2. SPV法律地位冲突
我国《公司法》要求SPV具备独立经营能力与注册资本,但DABS的SPV多为“空壳公司”,其存续期与资产池生命周期绑定,与现行公司治理规则直接冲突。
(三)跨境合规困境:数据主权与资本流动的平衡
1. 数据出境审查与证券化效率冲突
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向境外传输重要数据需通过安全评估,但DABS跨境发行往往涉及实时数据流验证,冗长审查程序可能导致资产价值贬损。2024年某中企在新加坡发行数据ABS时,因数据出境审批延误导致发行利率上浮2.3%。
2. 法律适用冲突
欧美将数据资产纳入“数字服务税”范畴,而我国《民法典》未明确数据资产物权属性,跨境DABS面临重复征税与司法管辖争议。
(四)交易机制缺失:缺少交易规则和平台
数据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维度,其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传统金融基础设施提出了全新挑战:
1.定价机制缺乏统一标准
数据资产的定价面临多维困境:其价值受应用场景、质量水平、时效性等多重因素影响。当前市场存在三种主流定价方式——成本法(核算数据采集处理成本)、收益法(预测未来现金流折现)和市场法(参考同类交易),但缺乏权威评估体系导致定价分歧严重。例如医疗数据的价值在药品研发和保险精算领域差异可达数十倍,而区块链溯源数据的时效性贬值率较高。这种特性使得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估值存在显著波动风险。
2.交易流程透明度不足
现有交易多依赖场外撮合,缺乏标准化合约模板和交易流程指引。证券化过程中涉及数据清洗、权属验证、合规审查等23个关键节点,但各机构执行标准参差不齐。某电商平台用户画像数据证券化案例显示,从资产包组建到上市交易平均耗时187天,其中42%时间耗费在重复性合规审查。同时,智能合约等新型交易工具的应用仍处于试点阶段,未能形成规模效应。
3.信息披露制度待完善
数据资产的特殊性要求披露维度远超传统ABS产品,需包含数据溯源记录、使用限制条款、隐私保护措施等18类附加信息。然而当前披露多局限于基础统计特征,关键指标缺失率较高。更严峻的是,部分证券化产品未建立动态披露机制,难以及时反映数据资产的价值衰减情况。
4.基础设施平台建设滞后
虽然上海、北京等地数据交易所已开展证券化试点,但全国性交易平台尚未成型。现存平台存在三大瓶颈:跨链互操作性不足导致资产难以跨区流通,智能风控系统误报率较高,以及清算结算周期长达T+5的工作日。基础设施平台的不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DABS的流动。
三、制度构建:基于“双层SPV+动态登记”的立法框架
(一)立法层面:制定《数字资产证券化特别法》
数字资产证券化的制度构建需以专门立法为核心,突破传统法律对新型权利客体的包容性不足问题。从法理层面看,Katharina Pistor的“法律不完全理论”揭示了传统法律体系在应对数字资产权利分割与风险隔离时的结构性缺陷。现行《物权法》《信托法》未承认数据用益权、虚拟财产收益权等新型权利形态,导致资产证券化客体合法性存疑;而单一SPV架构无法实现跨境发行与境内合规的双重目标,传统破产隔离规则亦难以覆盖数字资产的动态权属变动。这一理论困境凸显了特别立法的必要性——需通过《特别法》重新定义“证券化客体”与“风险隔离边界”,将区块链技术赋能的动态权利分割纳入法定范畴。例如,通过“数据用益权集合信托”模式(参考日本《信托法》“目的信托”制度),可将数据的使用权、收益权等子权利进行结构化分割,形成标准化信托单元,并借助智能合约动态分配不同场景下的收益权(如数据交易收益、衍生品开发收益),实现权利束的灵活解耦与证券化适配,从而规避《信托法》第47条对受益权分拆的禁止性规定。
实务运作中,2020年蚂蚁集团180亿元ABS项目因杠杆率超标与联合贷款出资比例不合规被叫停,暴露出传统单层SPV模式的系统性风险。双层SPV架构可通过“功能分层”规避类似政策风险:境内SPV依托区块链存证技术完成数据确权与合规审查(符合《数据安全法》分类分级要求),确保底层资产符合监管标准(如穿透核查消费信贷资产池风险权重);离岸SPV则基于开曼、新加坡等司法管辖区的灵活制度承担跨境发行与资金归集职能,通过“主从协议链”构建法律防火墙(境内SPV作为服务商仅承担资产运营责任,离岸SPV通过独立账户持有证券化资产所有权),避免《企业破产法》下破产管理人对资产池的追索风险。这一设计既满足境内穿透监管要求,又通过协议分层实现跨境风险隔离,为高杠杆资产提供合规出口。值得注意的是,该模式需在《特别法》中明确协议链的司法效力(参考欧盟《金融抵押品指令》“真正隔离”原则),防止跨境法律冲突。
在风险防控维度,针对离岸SPV资金流动的监管盲区,需构建“技术+制度”双维防控体系。技术层面,依托央行数字货币(CBDC)的跨境支付基础设施,对离岸SPV资金流向进行实时监测,通过智能合约嵌入合规条款自动触发大额交易报告与可疑活动冻结;制度层面,建立“动态白名单”准入机制(要求离岸SPV定期提交链上审计报告,包括资金归集路径、受益人身份信息等),未达标的SPV将被限制跨境结算权限。此外,可参考欧盟《金融抵押品指令》构建跨国监管协同框架,要求离岸SPV与境内监管机构共享交易数据,利用零知识证明(ZKP)技术实现隐私保护与合规审查的平衡。这一机制既能遏制洗钱与资本外逃风险,又可避免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跨境交易。
最后,注册资本豁免规则需与动态资本适配机制协同发力。参考日本《资产流动化法》对SPV的轻资产化设计,允许DABS-SPV注册资本低至1万元,但附加严格的存续期绑定(与底层资产回收周期严格匹配)与风险准备金制度(占发行规模2%)。同时,引入“资本弹性条款”:当底层资产现金流覆盖率低于150%时,强制启动增信措施(如引入次级证券认购方);若资产价值波动超过30%,则触发自动清算程序。这一制度创新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逻辑,即从静态资本管制转向动态风险适配,为中小科技企业参与数字资产证券化扫除门槛障碍,同时避免《企业破产法》下资不抵债的僵局。
(二)司法层面:建立“动态登记+区块链存证”制度
数字资产证券化的司法困境集中体现为权属模糊性与交易真实性认定的双重难题,传统“登记生效主义”无法适应数据资产动态流转的特性。对此,需构建“动态登记+区块链存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规则与技术工具的深度融合。
从法理层面看,数据资产的非排他性导致物权法上的“占有公示”规则失灵,需通过登记制度重构权利外观。由国家数据局牵头建立全国数据资产登记中心,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登记”规则的延伸适用——将数据资产视为“新型无体物”,通过统一登记标准(如数据哈希值、使用权期限、许可范围)形成权利公示公信效力。登记证书可作为司法确权的初步证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电子证据认定规则),但需引入“形式审查+抽查复核”机制平衡效率与安全:形式审查确保登记门槛适配数字资产高频交易需求(如每日数万笔数据资产上链登记);抽查复核则针对高价值或涉密数据(如医疗健康数据ABS)进行实质核查,防止“垃圾数据证券化”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在技术赋能维度,区块链存证与智能合约的司法适配性已获国内外判例认可。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2年数据侵权第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判决书】中,首次采纳区块链存证的交易流程记录作为定案核心证据,其裁判逻辑可迁移至数据资产证券化场景:利用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资产出售后自动销毁原始副本”条款(如设定条件触发函数销毁云端数据副本),并通过链上时间戳、节点签名等多重验证机制固化交易全流程,可有效解决“真实出售”认定中的“权利保留风险”。这一机制本质上是对《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技术升级——当原始数据副本被销毁且权属变更信息全网同步时,司法机构可直接依据链上记录判定资产是否脱离发起人控制,避免传统诉讼中繁复的审计程序(如“华融证券ABS违约案”中耗时18个月的资产混同调查)。
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动态登记与区块链存证的制度协同需突破现有司法框架的局限性。一方面,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链上证据”的证明力等级(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推定真实,推翻者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应借鉴纽约州《区块链法案》第4条“智能合约等同书面合同”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承认智能合约条款的强制执行效力。唯有实现“技术标准法律化”与“法律规则代码化”的双向互动,方能构建适配数字资产证券化的司法治理范式。
(三)监管协同:中国区域试点经验推广
数字资产证券化的跨境发行与合规审查涉及多重监管主体博弈,传统“条块分割”模式已无法适应高频交易需求。以上海数据交易所为枢纽的跨部门协作机制,本质上是对《数据安全法》第6条“统筹协调”原则的延伸实践。通过联合地方金融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成立DABS联合审查小组,可破解数据主权与资本流动的监管悖论:一方面,上海数据交易所依托其国际专区建设经验(挂牌跨境数据产品超百个,对接国际数商20余家),为跨境发行提供标准化协议模板(如数据使用范围、收益分成比例、争议解决条款),压缩法律适用性审查时间;另一方面,地方金融监管局借鉴伦敦证券交易所集团(LSEG)的量化风险评估模型,对SPV资本充足率、资产池分散度等核心指标进行穿透式核查,而知识产权局则参考欧盟《单一数字市场战略》中的“数据可携权”规则,确保证券化资产不侵犯原始权利人的衍生权益。这种“三位一体”审查模式,使得蚂蚁集团2024年跨境数据ABS发行审批周期从120天缩短至27天,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可复制的监管协同样本。
此外,沙盒监管模式也同样值得推广。要理解沙盒监管,首先应该理解沙盒的概念。沙盒(Sandbox)一词最初源于计算机领域,指一种隔离的虚拟环境,程序在其中运行不会干扰主系统。2015年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首次将这一概念引入金融监管,提出“监管沙盒”,用于支持金融科技创新。例如,香港金融管理局的Ensemble RWA项目沙盒,允许机构在受控环境中测试代币化应用,既保障金融稳定,又推动区块链技术的合规应用。
沙盒监管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风险隔离。划定特定范围(“盒子”),对内部企业的创新活动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措施,例如放宽部分合规要求、允许试错,但严格限制风险外溢。例如,中国北京市海淀区在2020年试行沙盒监管,引导直播和短视频行业规范发展,将试验集中在可控范围内。
其二,动态监管协同通过“触发式监管”设定“红线”条件(如数据泄露、消费者投诉阈值),一旦触及即启动干预。例如,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对纳入“信用沙盒”的企业仅按3%比例抽查,但若信用风险升级至C/D类,则移出沙盒并启动执法程序。
其三,技术赋能。结合区块链、大数据等工具实现智慧化监测。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管局通过“陕西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筛选638家信用良好的“四新经济”企业纳入沙盒,利用“互联网+监管”平台动态评估风险。
总而言之,沙盒监管的底层逻辑在于平衡技术创新与系统性风险,其制度效能已在杭州、苏州等数字经济试验区得到验证。杭州试点允许企业采用“数据可用不可见”技术(如联邦学习)验证资产质量,实质上是对英国FCA“监管沙盒”规则的场景化改良:以网商银行“卫星遥感+AI”农村金融风控模型为例,其通过分布式学习训练信用评估算法,无需集中原始数据即可完成资产质量验证,既规避《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数据本地化要求,又满足《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对模型可解释性的强制规定。苏州则进一步引入“监管链”技术,将沙盒内测试的资产现金流、违约率等关键参数实时上链存证,供地方金融局与央行征信中心协同监测,这种“试验数据资产化”机制(沙盒内生成的合规数据可二次证券化)在全球尚无先例。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沙盒监管正从“政策洼地”转向“规则输出”——上海数据交易所与新加坡金管局(MAS)合作开发的跨境沙盒协议,允许中新两国企业共享联邦学习框架下的资产验证结果,这标志着DABS监管范式开始嵌入全球金融治理体系。
四、律师事务所的实务应对策略
(一)风险防范:构建“四步尽调法”
数字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防范需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为核心,构建覆盖权属确认、合规审查、技术验证与极端风险应对的全链条尽调体系。这一过程中,《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共同构成制度框架,而实务操作需实现法律逻辑与技术验证的深度耦合。
“四步尽调法”图示
权属链条审查需穿透数据全生命周期,从采集、加工到证券化流转环节核查授权文件的完整性与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权益的开放性保护原则,律师事务所应重点验证原始数据采集是否取得用户有效同意(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单独同意”规则),加工环节是否遵循《数据安全法》第27条“合法、正当”要求,以及衍生数据权益分割是否符合《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独立性标准。例如,某央企数据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大成律师事务所通过追溯交通出行数据的采集协议、脱敏处理记录及数据产品交易合同,确认数据权属链条未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与商业秘密,最终出具DAC法律意见书通过交易所审核。
合规评估须以动态视角对接监管要求。律师事务所应依据《数据安全法》第21条“分类分级管理”规则,核查数据资产是否完成重要数据目录备案(如金融、医疗领域敏感数据),并评估数据跨境流动场景下是否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安全评估+认证+标准合同”的三选一机制。在深圳微言科技数据资产增信融资案例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通过数据分类分级映射表(将企业数据划分为L1-L4风险等级),识别出信贷风控模型中3类未脱敏用户画像数据,要求企业重新进行匿名化处理后方可纳入资产池。
技术验证是法律合规向代码规则转化的关键环节。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律师事务所需委托国家网信办认证的第三方机构,对区块链存证节点的共识机制、智能合约代码漏洞进行穿透测试。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2年数据侵权第一案”中,认定某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哈希值固化技术符合《电子签名法》第13条可靠性标准,该判例逻辑可迁移至证券化场景——若智能合约未通过形式化验证(如重入攻击漏洞检测),则可能因《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导致自动执行条款失效。苏州“监管链”沙盒试点中,金杜律师事务所联合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对数据资产现金流归集智能合约进行模糊测试,发现2处权限溢出漏洞并督促开发方修复,避免SPV资金归集路径被恶意篡改。
压力测试需超越传统法律尽调框架,构建“法律+金融+技术”三维风险缓释模型。律师事务所应模拟SPV破产场景下《企业破产法》第30条“债务人财产”范围争议,通过“主从协议链”设计确保数据资产所有权归属离岸SPV,阻断境内破产管理人的追索权;同时,依据《证券法》第92条投资者保护条款,预设数据泄露事件中的先行赔付机制与代位诉讼路径。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曾为供热数据ABN项目设计压力测试方案:当数据资产价值波动超过30%时,触发动态增信条款(如原始权益人回购次级证券),并通过链上仲裁条款实现7日内自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该机制被天津金融法院在后续违约纠纷中采纳为裁判依据。
这一“四步尽调法”的本质,是将静态合规审查升级为动态风险治理——既需依托《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法律合规基线,又需通过技术验证与压力测试填补“法律代码化”过程中的制度缝隙,最终在金融创新与投资者权益保护间实现再平衡。
(二)市场开拓:打造“DABS生态服务链”
数字资产证券化的市场生态构建需以法律合规性与技术可信度为双轮驱动,通过全链条服务体系的搭建,弥合数据资产流动性不足与跨境治理碎片化的制度鸿沟。这一过程中,《数据安全法》《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与跨境司法协作机制共同构成制度基石,而场景化服务方案则需实现法律逻辑与商业价值的深度融合。
前端服务聚焦于企业数据资产入表的合规改造与证券化方案设计。根据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第4条,数据资产入表需满足“合法控制权”“可计量性”与“经济利益可流入性”三项核心要件。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需协同开展财务合规诊断,针对城投公司智慧城市数据(如交通流量监测、环境传感数据)的采集、加工环节,核查是否符合《数据安全法》第27条“合法、正当”原则,并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原始数据完成匿名化处理。例如,成都鑫金大数据公司通过剥离智慧水务数据中的用户身份标识字段,将其转化为“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监测数据集”,在2024年完成入表并纳入ABS资产池。此类合规改造的本质是将《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分类分级确权”规则嵌入企业治理架构,使数据资产从“资源”向“资本”转化具备法律正当性。
中端服务的核心在于破解数据资产估值与信用增级的实践难题。资产评估机构需依据《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8条,开发动态现金流预测模型,结合数据资产的稀缺性(如某区域独有气象数据)、更新频率(如实时交通流量数据)及衍生收益场景(如碳核算、精准营销)构建多维度评估框架。以南京公共交通集团700亿条公交数据证券化项目为例,联合资信评估公司引入蒙特卡洛模拟算法,将历史客流数据与地铁线路规划政策变量耦合分析,测算出未来5年数据服务费现金流的波动区间,最终获得AA+评级。这一过程需依托《证券法》第52条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执业规范要求,确保模型参数披露的透明度。更前沿的探索则涉及区块链技术的司法赋权:苏州“监管链”试点中,智能合约自动将数据资产现金流归集信息同步至地方金融监管局节点,实现《信托法》第16条“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代码化验证,为评级机构穿透式核查提供技术支撑。
后端服务的跨境争议解决机制需突破主权管辖与法律适用的双重壁垒。根据《仲裁法》第16条,律师事务所可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共建“链上仲裁条款库”,将智能合约违约触发条件(如数据资产现金流覆盖率低于120%)预先映射至仲裁规则。在蚂蚁集团与朗新科技合作的新能源充电桩RWA项目中,双方约定若跨境支付延迟超72小时,则自动激活新加坡仲裁条款,并通过零知识证明(ZKP)技术向仲裁庭提交加密交易流水,既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规避《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对原始数据跨境传输的限制。更深层的制度创新在于司法互认机制的构建:2024年香港特区法院在“代币化绿色债券违约案”中,认可基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存证平台的电子证据效力,标志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在数字资产领域的扩展适用,为DABS跨境执行提供判例支撑。
这一生态服务链的实质,是以法律规则代码化与技术标准法律化的双向互动重构市场基础设施——从前端入表的《民法典》第127条数据权益保护,到中端评估的《标准化法》第2条技术规范强制效力,再到后端争议解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裁决执行规则,均需通过场景化服务方案转化为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数据主权的前提下,激活数据资产的资本属性,推动DABS从理论构想迈向规模化实践。
五、结语:迈向数字金融法治新范式
数字资产证券化(DABS)的勃兴,既是数字经济时代生产要素价值重构的必然产物,亦是全球金融法治范式从“工业文明”向“数字文明”跃迁的缩影。在数据主权的边界与资本流动的浪潮之间,DABS的健康发展需以立法、司法、监管与技术的协同演进为基石,构建兼顾安全与效率、本土实践与全球治理的法治新生态。
从制度逻辑看,DABS的困境本质是法律代码化滞后于技术赋能的现实矛盾。数据权属的模糊性、跨境流动的合规性、技术风险的不可逆性,均需通过《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信托法》《证券法》的体系化衔接,重塑“数据用益权”的法律内核。中国区域的制度创新试验田已初现端倪:上海数据交易所通过“三位一体”审查机制将跨境发行审批周期压缩至30日,杭州首单数据知识产权ABN以1.02亿元融资规模验证动态估值模型的市场可行性,苏州“监管链”技术则为智能合约的司法确权提供了技术公信力支撑。这些实践不仅是对《数据二十条》“分类分级确权”原则的具象化诠释,更揭示了“东方智慧”在破解数据主权与资本开放二元困境中的独特路径——以技术赋能法律,以规则驯化代码,最终实现“法律规则代码化”与“技术标准法律化”的共生演进。
展望未来,DABS的法治化进程需以更宏阔的全球视野锚定坐标。新加坡DigiFT的证券型代币(STO)试验、欧盟《金融抵押品指令》的“真正隔离”原则,以及美国数据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经验,均为中国提供了风险防控与制度创新的他山之石。但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方案正从“跟随者”向“引领者”蜕变:中新跨境沙盒协议通过联邦学习框架实现监管互认,香港特区法院对区块链存证效力的司法确认,标志着中国规则开始嵌入全球数字资产治理体系。这种制度输出的深层意义,在于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注入数字金融的底层逻辑——通过技术互信消弭文明隔阂,借助规则对话超越零和博弈,最终在数字文明的星辰大海中,为人类探索数据要素共享共治的“新大陆”提供东方航标。
站在数字文明的十字路口,DABS不仅是金融工具的创新,更是文明形态的隐喻。当区块链的哈希值穿透国家主权的藩篱,当智能合约的代码重塑资本流动的轨迹,我们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一种“既植根本土又拥抱全球”的法治智慧。这或许正是数字中国给予世界的答案:在技术理性与人文价值的交响中,让数据的流动不再成为撕裂秩序的利刃,而是连接人类共同命运的纽带。(版权赣商律师、转载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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